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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1

案件名称

刘胜府与王星、天一诺法维它(商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产品责任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豫法立二民申字第003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胜府,男,汉族,1960年9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星,男,汉族,1981年3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辉县市。系辉县市同兴兽药门市部经营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天一诺法维它(商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睢阳区。法定代表人:孙学领,该公司总经理。再审申请人刘胜府因与被申请人王星、天一诺法维它(商丘)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新中民四终字第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胜府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刘胜府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2012年3月7日从王星处购买产品错误。刘胜府提交了辉县市同兴兽药门市部(以下简称同兴门市部)工作人员王云的收据、门市部聘请的孙颖士教授的兽药处方、包装盒以及赵京喜的证人证言,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刘胜府多次在王星处购买痢安注射液。刘胜府在一审时申请法院调取同兴门市部的兽药购销记录,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王星2013年10月24日提交的销售记录是伪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应当认定王星和天一公司存在过错,具有加害行为。(二)关于刘胜府的损失数额问题,刘胜府为证明自己的经济损失,向法院提交了死亡仔猪的照片、文献材料、王建新的证明、《死亡仔猪的品种、数量、重量、公、母、猪龄的说明》、《关于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祝庄村刘胜府养殖场仔猪死亡损失的情况说明》及辉县市高庄乡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共同证明刘胜府的经济损失为120000元,一、二审法院却以证据不足为由不予认可属于枉法裁判。(三)死亡的仔猪已经被深埋或者焚烧,因果关系虽然没有鉴定结论来印证,但是天一公司生产的痢安注射液产品质量不合格,是造成仔猪死亡的原因,刘胜府提供的死猪照片等证据足以推定两者存在因果关系,一、二审法院认定仔猪死亡与天一公司生产的痢安注射液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适用法律错误。王星提交意见称:同兴门市部销售的产品是正规生产厂家生产的,刘胜府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本院认为:本案为产品质量责任纠纷,刘胜府起诉请求王星和天一公司赔偿因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的仔猪死亡的经济损失150000元,为此刘胜府提交了死亡仔猪的照片、文献材料、王建新的证明、《死亡仔猪的品种、数量、重量、公、母、猪龄的说明》、《关于河南省辉县市高庄乡祝庄村刘胜府养殖场仔猪死亡损失的情况说明》及辉县市高庄乡祝庄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等证据材料。经刘胜府申请,一审法院将相关证据材料委托河南正源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经济损失进行司法鉴定,该评估公司于2013年3月19日出具《情况说明》一份,写明“由于需要鉴定的死亡仔猪已无法看到实物,仅根据照片不能确定具体死猪数量以及死猪大小重量,因此无法确定仔猪死亡损失金额,我公司无法对该案件所涉及的损失金额进行鉴定。”后又因评估事项达不到受理条件,新乡市鑫发价格有限公司也于2013年10月16日通知一审法院决定终止对仔猪损失价格的评估。对于死亡仔猪价格的评估涉及专业技术知识,需要由专业的机构出具评估意见,根据上述两个专门机构的处理结果,生效判决认为无法认定确切的经济损失数额并无不当。另外,因为刘胜府已经把死亡的仔猪进行焚烧填埋,无法对仔猪死亡的原因进行司法鉴定,因而无法证实天一公司生产的痢安注射液不符合质量标准与仔猪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刘胜府诉请王星、天一公司赔偿其仔猪死亡的经济损失缺乏证据支持,一、二审判决未支持刘胜府的诉讼请求符合证据规则。综上,刘胜府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胜府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于跃辉代理审判员  程保华代理审判员  孙慧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淑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