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桦刑初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22
案件名称
史某某非法占用农用地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桦甸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桦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非法占用农用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甸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桦刑初字第101号公诉机关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某,男,住桦甸市,因涉嫌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4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逮捕。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以桦检林刑诉(2015)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15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徐宝堂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桦甸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4月,被告人史某某,在某某乡某某屯西山非法侵占某某林场辖区27林班10、11、13小班林地28105平方米(合42.14亩)种植农作物,致使林地植被严重毁坏。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侯某某、张某甲、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桦甸市林业局鉴定意见、林相图、土地经营权证、清收林地限期还林告知书、户籍证明、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林地,改变被占用林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林地大量毁坏,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史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史某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某犯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孔 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朱丽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