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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刑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谢某某职务侵占、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湖刑初字第398号公诉机关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某,男,21岁,户籍地广东省东莞市。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以湖检公诉刑诉(2015)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盗窃罪,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5年5月5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某某店店长的职务之便,将收取的营业款部分隐瞒不上交,侵占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5716.8元。(二)盗窃罪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至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盗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55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支持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谢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熊某等人的证言、劳动合同、盘点清单等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营业款共计257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对被告人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在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意见。经审理查明:(一)职务侵占罪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间,被告人谢某某在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工作期间,利用其担任该公司某某店店长的职务便利,将收取的营业款部分隐瞒不上交,侵占营业款共计人民币25716.8元。(二)盗窃罪2014年1月的一天,被告人谢某某至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店,盗走店内营业款人民币5500元。2014年12月16日,被告人谢某某在深圳市罗湖口岸被罗湖出入境边防检查站民警抓获,并被寄押于深圳市第一看守所,同年12月18日被押解回厦执行刑事拘留。另查明,本案审理期间,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厦门市某某有限公司人民币31200元,被害单位对其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某于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单位报案材料、证人林某某、熊某、谢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接收证据清单、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劳动合同、被害单位门店规章制度及店长岗位职责规定、工资发放凭证、QQ聊天记录、厦门市天茂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专项审计意见、收条、户籍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谢某某身为非国有公司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公司财物共计人民币25716.8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职务侵占罪。被告人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5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谢某某一人犯二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谢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当庭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某的家属代其赔偿被害单位损失并取得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及第六十七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谢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5日。罚金应当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曹燕霞人民陪审员  石延庆人民陪审员  张开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 记员  陈 森附页: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公司、企业或者其他单位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数额巨大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