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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丁云美等与上海稳步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上海稳步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嘉民一(民)初字第1686号原告丁云美。原告李健。原告李可雯。原告李某某。法定代理人李健。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磊,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委托代理人何玉平,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稳步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寿安。委托代理人刘文飞。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渝。委托代理人诸奕,上海千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许荣贤。委托代理人江斌。原告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诉被告李某甲、上海稳步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步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保上海分公司)、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泰财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翔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云美、原告李健及四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范磊,被告稳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文飞、被告国泰财保的委托代理人江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审理中,四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李某甲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诉称,2013年12月18日0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牌号为沪B7XX**(沪E2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沿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宝钱公路XXX弄XXX号门处,与李某甲驾驶的被告稳步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QXX**(沪B3X**挂)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致李某乙当场死亡。经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警支队认定,李某乙对上述事故承担主要责任,李某甲负次要责任。牌号为沪AQXX**(沪B3X**挂)的机动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主车、挂车分别投保),在被告国泰财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四原告为李某乙的直系亲属。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877,020元、丧葬费30,2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563,100元、住宿费、交通费及误工费共计20,000元。其中,由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超过部分的30%由被告国泰财保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仍不足部分由被告稳步公司赔偿。被告稳步公司辩称,对原告诉称的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其车辆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在被告国泰财保处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先行赔偿。李某甲系其公司员工,事发时是职务行为,事故赔偿责任由其公司承担。具体项目的赔偿意见同意被告国泰财保的意见。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其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220,000元。被告国泰财保辩称,对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报案时间与认定书不相符。肇事车辆沪AQXX**在其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如材料完备则同意在商业险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对驾驶员李某甲的驾驶证及工作证没有异议,但还应提供驾驶员李某甲的身体条件证明。丧葬费认可28,152元;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15,000元;交通费认可1,000元;住宿费认可2,000元;误工费认可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无证据证明原告丁云美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认可;原告李健与受害人系夫妻关系,没有抚养义务,故不予认可;如能确定原告李可雯与受害人为父女关系,认可计算年限为1年,并除以2;认可原告李某某的计算年限为11年,并除以2。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18日0时30分许,李某乙驾驶不按规定装载的牌号为沪B7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沪E2X**挂的重型普通半挂车沿宝钱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宝钱公路XXX弄XXX号门处,适逢李某甲驾驶牌号为沪A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和牌号为沪B3X**挂的挂车停于东向西右侧机动车道内,由于李某乙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以及李某甲不按规定装载不按规定临时停车而致两车相撞,造成李某乙当场死亡、两车及车上货物、路政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15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沪公嘉交认字(2014)第121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李某乙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因双方就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原告遂诉讼来院。另查,1、牌号为沪AQXX**的重型半挂牵引车及牌号为沪B3X**挂的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稳步公司,前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国泰财保处投保了保额为1,000,000元(含不计免赔)的商业三者险,后车在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2、李某甲系被告稳步公司司的员工,事发时为职务行为;3、李某乙的父亲已先于其死亡,原告丁云美系李某乙之母,李健系李某乙的配偶,李可雯、李某某分别为李某乙的女儿、儿子;4、李某乙及四原告均系外省市非农业户籍人员。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及驾驶员信息、行驶证及车辆信息、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死者身份信息、身份关系证明、结婚证、户口簿、出生医学证明、死亡证明、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遗体火化证明、尸检报告、检验报告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同时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双方按责承担。交警部门部门关于李某乙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李某甲承担次要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肇事车辆已向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两份交强险,向被告国泰财保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应首先在两份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失直接承担赔付责任。超过交强险部分,应由被告国泰财保根据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承担30%的赔偿责任。李某甲作为被告稳步公司的员工,事发时系承担职务行为,故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外的部分应由被告稳步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至于赔偿项目及金额,应依法确定。1、原告主张的丧葬费30,216元,经审查并无不当且在本院核定范围内,本院予以照准;2、被告国泰财保认可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结合司法实践,酌情支持15,000元;4、死亡赔偿金,受害人李某乙生前为外省市非农业户籍人员,去世时尚不足六十周岁,故可按照城镇标准计算20年。原告丁云美系非农业户籍人员,原告李健不属于其配偶李某乙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成年近亲属,故原告丁云美、李健部分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不予支持。李可雯、李某某属于受害人李某乙生前应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近亲属,根据受害人应承担的扶养份额结合相关标准,支持被扶养人生活费168,930元。同时,根据相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入死亡赔偿金内。两项相加,本院确定死亡赔偿金为1,045,950元。审理中,被告太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而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作其自动放弃法律所赋予的答辩、质证、反驳等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22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二、原告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1,045,950元、误工费1,800元、交通费1,000元、住宿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丧葬费30,216元,合计1,095,966元,扣除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的220,000元,被告国泰财产保险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上述余额875,966元的30%即262,789.8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961元,减半收取4,980.50元,由原告丁云美、李健、李可雯、李某某负担709.57元,由被告上海稳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4,270.93元。被告上海稳步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 翔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毕健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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