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彭某某与许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某,许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沙法民初字第04391号原告彭某某,女,1982年1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被告许某某,男,197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重庆市沙坪坝区。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文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5年5月19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彭某某与被告许某某经自由恋爱,于2005年1月4日自愿登记结婚。婚生一女(许某甲)。近年来,由于双方疏于感情上的沟通与交流,导致夫妻关系出现不睦。现原告彭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审理中,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彭某某的陈述,原告彭某某提供的结婚证等证据在案证实,这些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系自主婚姻,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夫妻关系出现不睦,主要是由于双方在日常生活中缺乏沟通和交流所致。只要原告放弃离婚念头,珍惜已建立起的夫妻感情,双方多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是可以改善的。原告彭某某坚持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其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许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彭某某要求与被告许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七)项的规定,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彭某某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黄文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