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新刑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胡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新刑初字第16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新昌绿城置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中共党员,户籍地杭州市拱墅区,现租住新昌县南明街道桂花新村25幢105室。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月4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陈国仁、黄林,浙江新希望律师事务所律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公诉刑诉(2015)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对被告人胡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内量刑。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情形,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决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锦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辩护人陈国仁、黄林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新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绿城玫瑰园驶往南明街道桂花新村。19时许,途经七星街道石柱湾村口路段,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娄某发生碰撞,造成娄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证人证言及有关书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故对被告人胡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胡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案发后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已赔付了经济损失814726.5元,另行补偿人民币120000元,合计人民币934726.5元,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鉴于案发时的客观情况及被告人胡某系初犯、偶犯,其家庭的特殊情况,建议对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日,被告人胡某驾驶浙D×××××号小型轿车,从新昌县七星街道绿城玫瑰园驶往南明街道桂花新村。19时许,途经七星街道石柱湾村口路段,与正在通过人行横道的行人娄某发生碰撞,造成娄某因重度颅脑损伤于当日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胡某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后,被告人胡某自动向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34726.5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如下证据证实:1、证人求君灿证言,证实娄某系其厂里员工,2014年12月3日娄某下班时行走的路线。2、122案件信息表、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证实该事故受理情况,来源于110指挥中心,由胡某用号码为189××××6767的手机于2014年12月3日19时02分报警。3、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扣押物品、文件发还凭证,证实2014年12月3日,从胡某处扣押的浙D×××××号轿车及行驶证、驾驶证于同月17日发还给胡某。4、现场酒精呼气测试记录,证实胡某当日的酒精呼气浓度为0mg/100ml。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6、监控视频,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许事故发生的相关经过情况。7、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害人娄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度颅脑损伤于2014年12月3日当场死亡。8、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照片,证实浙D×××××号轿车转向性能、制动性能、灯光喇叭性能均符合有关规定。9、道路交通事故调查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胡某驾驶车辆遇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时未停车让行,承担事故全部责任。10、归案经过,证实2014年12月3日19时02分,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到指令:新昌高速出口处,轿车将人撞伤。民警勘查完现场后,传唤肇事驾驶员胡某到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同月24日,新昌县公安局对胡某交通肇事案立案侦查,同日胡某主动到新昌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11、和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2015年1月3日,胡某赔偿���娄某家属人民币934726.5元,娄某家属对胡某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12、户籍证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胡某身份情况及其驾驶状态正常,浙D×××××号小型轿车状态正常且有保险。被告人胡某及辩护人对上述证据无异议,另提交收据一份,以证实被害人家属已收到上述赔偿款;新昌县南明街道钟楼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昌县南明街道茶亭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新昌绿城置业有限公司证明、××人证证实胡某在居住社区一贯表现良好,其母亲年事已高,女儿系精神××三级。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胡某犯罪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就民事赔偿部分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以从宽处罚。被告人胡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根据上述法定、酌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胡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与事实、法律相符,予以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优明人民陪审员 王品洋人民陪审员 吕仁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胡双英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