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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7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刘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734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捕前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7月2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因本案于2015年3月24日被抓获,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鹿城区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7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5月11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璜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18日晚6时许,被告人刘某潜入本区黄龙双桥鞋业基地1幢1号厂内,窃取被害人程某停放于此的橘红色新日牌电瓶车1辆(价值人民币2155元),后销赃得款人民币500元。2015年3月24日中午12时许,被告人刘某在本区双屿街道温金公路85号被公安人员抓获。案发后,公安人员追回被窃的橘红色新日牌电瓶车,并已发还给被害人程某。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程某的陈述、证人邓某的证言、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归案经过说明、户籍证明及被告人刘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过刑,现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计价值人民币2155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刘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同时,涉案赃物已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4日起至2015年9月2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50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严永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一杏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