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王秀兰与杨文福、柴令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242号原告王秀兰,农民。委托代理人白景新。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文福,农民。委托代理人燕云龙,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柴令志,农民。被告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所在地抚宁县汽车站北院。法定代表人袁鑫,鑫源公司经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迎宾路92号。负责人吴素霞,平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津生,渤海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建设大街111号。负责人郝志,阳光保险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杰,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秀兰与被告杨文福、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5月14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判后阳光保险公司不服,向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4日作出(2014)秦民终字第125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重新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秀兰的委托代理人白景新、单际昌,被告杨文福的委托代理人燕云龙,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蔡津生,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柴令志、鑫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秀兰诉称,2013年6月9日8时17分,被告杨文福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61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白洪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秀兰被甩到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停放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白洪敏、王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洪敏经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事故给原告方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576.39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54天×50元/天)、住院及后续护理费40800元(54天/30天×3000元/月×2人)+(300天/30天×3000元/月)、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20年×40%)、精神抚慰金20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7469.16元(201天×37.16元/天)。上述经济损失中:医疗费赔偿项下70976.39元(57576.39元+8000元+2700元+2700元)。伤残赔偿项下133917.16元(40800元+64648元+20000元+1000元+7469.16元)。其它损失800元。以上合计205693.55元。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杨文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洪敏与柴令志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由于被告杨文福驾驶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致白洪敏死亡且杨文福系该肇事车辆车主,故被告杨文福应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柴令志、被告鑫源公司系肇事车辆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故二被告应按事故责任比例对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杨文福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被告柴令志、被告鑫源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强制保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平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经济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因白洪敏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224549.45元。现请求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5450.55元。2、被告杨文福赔偿原告(207793.55元-15450.55元)×50%=96171.5元。3、被告柴令志、被告鑫源公司及二保险公司赔偿(207793.55元-15450.55元)×25%=48085.75元。以上合计159707.8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杨文福辩称,我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依法赔偿。另外我方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15000元,要求予以返还。另外原告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冀C×××××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不承担。因已赔偿死者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596.33元,故在保险范围内承担剩余损失。被告柴令志、鑫源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在保险限额内属于保险责任的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及鉴定费不承担。原告王秀兰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3)昌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1份,主要内容: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文福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至2013年12月13日止。2012年9月17日,鑫源公司将冀C×××××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8日至2013年9月17日止。2013年6月9日8时17分,被告杨文福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白洪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秀兰被甩到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停放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白洪敏、王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洪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杨文福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原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洪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原因;柴令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文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洪敏和柴令志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洪敏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33.65元、门诊费9元,计1142.65元。经诊断: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侧耳漏、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胸壁挫擦伤、左肩部挫擦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因白洪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护理费37.16元/天×1天=37.16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0元,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1192.65元(1142.65元+50元),(2)死亡赔偿项下233427.16元(37.16元+161620元+50000元+19770元+1000元+1000元)。另查明,(1)本次事故伤者王秀兰申请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死者白洪敏的经济损失优先赔偿,(2)被告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鑫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认为,被告杨文福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鑫源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洪敏死亡的事实清楚。此次交通事故中,柴令志驾驶的机动车辆虽然未与白洪敏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被告柴令志驾驶车辆逆行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柴令志负一定的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192.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96.3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596.33元。2、死亡赔偿项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13427.16元(233427.16元-220000元),由被告杨文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713.6元(13427.16元×50%)。被告柴令志赔偿3356.79元(13427.16元×25%),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79元。综上,(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596.33元(596.33元+110000元)。(2)被告杨文福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713.6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3953.12元(596.33元+110000元+3356.79元)。被告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遂判决:(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经济损失110596.33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经济损失113953.12元。(3)被告杨文福赔偿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经济损失6713.6元。(4)驳回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要求被告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2、昌黎县人民医院出具的王秀兰住院费发票复印件1张,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结算单1张,门诊费票据7张,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1份、住院患者费用汇总清单1份,主要内容:王秀兰于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8月1日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974.78元,其中:农合补偿22180.62元,自付33794.16元。门诊费1144.48元。××患者王秀兰,主要诊断:左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中指远位节缺如,左手环指中节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非梗阻性黄疸。其中海军总医院远程医疗会诊专家意见单中记载:患者王秀兰,申请医院:昌黎县医院,会诊医院:海军总医院,会诊科室:肝胆外科。诊断与处理意见为:××患者肝功能损害非梗阻性黄疸所致,以内科性黄疸及创伤或药物性肝损害可能性大。经治疗已明显好转。下步手术从肝功能损害角度无禁忌症,建议同时应用常规量皮质激素及保肝药物治疗。昌黎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记载:左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中指远位节缺如,左手环指中节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于2013-6-9至2013-8-1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0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预计二次手术费用捌千元。3、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费发票3张,金额为457.2元。4、秦皇岛海港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8日出具的司法法医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主要内容:经昌黎县交通警察大队委托该中心对王秀兰进行伤残评定,该中心查:被鉴定人王秀兰因外伤致左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中指远位节缺如,左手环指中节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现遗留有左髋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功能障碍。(1)其左髋关节面移位明显,评定为八级伤残。(2)其左手中指末节缺如,评定为九级伤残。(3)其左尺桡骨骨折术后遗有左腕功能丧失63.02%,评定为十级伤残。(4)其左侧第3、4、5、6、8肋骨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王秀兰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5、方正县鑫城酒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为:白景新系该单位职工,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6月9日因其母王秀兰受伤住院后至今一直在医院及家里护理病人,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其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3000元、3000元、3100元。6、哈尔滨市南岗区北斗手机卖场一曼街店出具的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劳动合同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3份。主要内容为:白金梅系该单位职工,从2011年7月1日起至今在本商场从事手机销售工作,月基本工资3000元,2013年6月9日因其母王秀兰受伤住院治疗,期间在医院陪护病人,期间未到单位上班,工资停发。其2013年3月、4月、5月工资分别为3100元、3000元、3100元。7、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共计1000元。8、白洪敏、王秀兰、白景新常住人口登记卡3份(复印件),主要内容:(1)白洪敏,男,1953年4月27日生,住昌黎县安山镇白庄村,身份证号码:××。(2)王秀兰,白洪敏之妻,1953年11月13日生,住昌黎县安山镇白庄村,身份证号码:××。(3)白景新,白洪敏之长子,1981年11月8日生,住昌黎县安山镇白庄村,身份证号码:××。上述证据经被告杨文福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原告病历中记载非梗阻性黄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原告存在挂床,实际住院天数应当扣除11天,农合补偿结算单证明原告报销了22180.62元,该费用应当扣除。营养费过高,且只应当给付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因原告无建议转院的诊断证明,对于秦皇岛市第二医院花费的门诊票据,数额457.2元不予认可。对于白景新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表真实性有异议,且护理人白景新误工天数为2013年6月9日至2014年2月9日,因此超过该天数的护理费应当按照37元/天计算。白金梅的误工质证意见同白景新的质证意见。原告实际年龄为62岁,因此伤残赔偿金过高,精神抚慰金过高、交通费过高,其余证据由法院依法核实。上述证据经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同意杨文福质证意见。上述证据经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二次手术费过高且没有发生,不应赔偿。住院期间营养费过高。伤残赔偿金过高且赔偿年限为18年、精神抚慰金过高,因已在交强险内赔偿。交通费过高,且属于连号票据。误工时间过长。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为1人,护理天数过长,我们认可3个月。出院后的护理费不应赔偿。其余同杨文福意见。被告杨文福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收条一份。主要内容为“收条今由杨文福手中取走住院预交押金收据壹万伍仟元整。收条人白景新20**年7月12日。”用以证明已支付原告住院费15000元。上述证据经原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质证并发表如下质证意见:无异议。上述证据经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做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据1,系本院已生效的民事判决书,本院予以采纳。证据4系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部门所做出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内容合法,本院予以采纳。证据5、6其误工证明中均记载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二人未到单位上班的事实,本院对工资表中列明的工资数额及原告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未到单位上班的部分予以采纳;出院后因原告代理人白景新庭审中陈述原告出院后其就辞职了,故原告出院后的护理费用应以37.16元/天计算。其它证据能够证实白洪敏驾驶的车辆与被告杨文福及柴令志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并造成王秀兰人身损害的事实;被告杨文福与平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柴令志驾驶的车辆与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存在保险合同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杨文福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2年12月13日,被告杨文福将其所有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保险期间为2012年12月14日0时至2013年12月13日24时止。2012年9月17日,鑫源公司将冀C×××××号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投保:(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份。(2)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1份,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2年9月18日0时至2013年9月17日24时止。2013年6月9日8时17分,被告杨文福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61KM+300M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白洪敏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相撞后二轮摩托车乘车人王秀兰被甩到公路南侧非机动车道内逆向停放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上,造成白洪敏、王秀兰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白洪敏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此次交通事故经昌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认定:杨文福驾驶机动车未按交通信号通行,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原因,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洪敏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饮酒后驾驶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登记的机动车,且未按规定佩戴安全头盔,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事故发生原因;柴令志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逆向停车,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是事故发生的原因。杨文福负此事故同等责任,白洪敏与柴令志共同负此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王秀兰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4天,支付住院医疗费55974.78元,其中:农合补偿22180.62元,自付33794.16元。并支付门诊治疗费1144.48元,合计57119.26元。××患者王秀兰,主要诊断:左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中指远位节缺如,左手环指中节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非梗阻性黄疸。其中海军总医院远程医疗会诊专家意见单中记载:患者王秀兰,申请医院:昌黎县医院,会诊医院:海军总医院,会诊科室:肝胆外科。诊断与处理意见为:××患者肝功能损害非梗阻性黄疸所致,以内科性黄疸及创伤或药物性肝损害可能性大。经治疗已明显好转。下步手术从肝功能损害角度无禁忌症,建议同时应用常规量皮质激素及保肝药物治疗。诊断证明书记载:左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中指远位节缺如,左手环指中节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于2013-6-9至2013-8-1住院治疗,期间需加强营养,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出院后休息10个月,期间需1人护理;预计二次手术费用捌千元。后原告王秀兰到秦皇岛市第二医院门诊治疗,支付门诊医疗费457.2元。原告王秀兰的伤残等级经秦皇岛海港区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8日评定:被鉴定人王秀兰因外伤致左髋臼骨折,左尺桡骨骨折,左手中指远位节缺如,左手环指中节皮裂伤,左膝软组织挫擦伤,左侧多发肋骨骨折,腹腔积液等损伤。经手术治疗及恢复,现伤情基本稳定。现遗留有左髋关节、左腕关节活动受限,左手功能障碍。王秀兰综合评定:构成八级、九级、十级、十级伤残。并支付鉴定费800元。另查明:一、关于此次交通事故死者白洪敏的损失情况,白洪敏伤后到昌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支付住院医疗费1133.65元、门诊费9元,计1142.65元。经诊断:脑疝、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颅底骨折伴脑脊液左侧耳漏、颅骨多发骨折、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左侧胸壁挫擦伤、左肩部挫擦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13年7月12日白洪敏亲属王秀兰等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作出(2013)昌民初字第1496号民事判决书,认定:此次交通事故因白洪敏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1142.6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1天=50元,护理费37.16元/天×1天=37.16元,死亡赔偿金8081元/年×20年=16162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19770元,处理死者后事误工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上述损失中:(1)医疗费项下1192.65元(1142.65元+50元),(2)死亡赔偿项下233427.16元(37.16元+161620元+50000元+19770元+1000元+1000元)。另查明,(1)本次事故伤者王秀兰申请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对死者白洪敏的经济损失优先赔偿。(2)被告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鑫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原审认为,被告杨文福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鑫源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洪敏死亡的事实清楚。此次交通事故中,柴令志驾驶的机动车辆虽然未与白洪敏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被告柴令志驾驶车辆逆行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柴令志负一定的责任。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方经济损失,其中,1、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1192.65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承担596.33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担596.33元,2、死亡赔偿项下:平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阳光保险公司赔偿110000元。原告方剩余经济损失13427.16元(233427.16元-220000元),由被告杨文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6713.6元(13427.16元×50%)。被告柴令志赔偿3356.79元(13427.16元×25%),因该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56.79元。综上,(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0596.33元(596.33元+110000元)。(2)被告杨文福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6713.6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三原告经济损失113953.12元(596.33元+110000元+3356.79元)。被告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判决如下:(1)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经济损失110596.33元。(2)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经济损失113953.12元。(3)被告杨文福赔偿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经济损失6713.6元。(4)驳回原告王秀兰、白金梅、白景新要求被告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另查明:二、被告杨文福已赔偿原告王秀兰经济损失15000元。三、被告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鑫源公司系挂靠关系。四、原告王秀兰住院费用55974.78元,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22180.62元。本院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相关法律规定确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王秀兰的经济损失如下:医疗费:57576.46元(57119.26元+457.2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54天×50元/天)。营养费:2700元(54天×50元/天)。误工费:7469.16元(2013年6月9日受伤至2013年12月28日伤残评定的前一日为201天,201天×37.16元/天)。6、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10800元(54天×3000元/月÷30天×2人)。(2)残后护理费5463元(2013年8月2日出院后至2013年12月28日伤残评定前一日为147天×37.16元/天)。小计16263元。7、伤残赔偿金:64648元(8081元/年×20年×40%)。8、精神抚慰金:20000元(50000元×40%)。9、鉴定费:800元。10、交通费1000元。上述经济损失中,1、交强险赔偿项下:(1)医疗费赔偿项下70976.46元(57576.46元+8000元+2700元+2700元)。(2)伤残赔偿项下109380.16元(7469.16元+16263元+64648元+20000元+1000元)。2、其它损失(伤残鉴定费)800元。本院认为,被告杨文福与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鑫源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二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白洪敏死亡、原告王秀兰人身损害的事实清楚。此次交通事故中,柴令志驾驶的机动车辆虽然未与白洪敏驾驶的车辆直接接触,但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据被告柴令志驾驶车辆逆行停放并妨碍其他车辆通行所做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柴令志负一定的责任。此次交通事故中,因白洪敏死亡,原判决:(1)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赔偿王秀兰及亲属经济损失110596.33元(596.33元+110000元)。(2)被告杨文福赔偿王秀兰及亲属经济损失6713.6元。(3)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赔偿王秀兰及亲属经济损失113953.12元(596.33元+110000元+3356.79元)。原告王秀兰的医疗费用70976.46元,昌黎县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住院补偿了22180.62元,故应扣除农村合作医疗补偿的22180.62元,余额为48795.84元。依据交强险合同的规定,被告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11万元另案已分别赔偿给死者白洪敏,故二保险公司应在其交强险医疗责任限额范围内各赔偿原告王秀兰: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9403.67元(10000元-596.33元)。原告王秀兰其余经济损失140168.66元(48795.84元-9403.67元×2+109380.16元+800元)。由被告杨文福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70084.3元(140168.66元×50%),且应扣除杨文福已支付的15000元。由被告柴令志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35042.2元(140168.62元×25%),因柴令志驾驶的冀C×××××号、蒙D×××××(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承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特约险,故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042.2元。被告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文福、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抗辩原告病例中记载非梗阻性黄疸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该部分医疗费应予以扣除的主张,因海军总医院远程医疗会诊专家意见未排除该病与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无关,故本院对被告杨文福、平安保险公司、阳光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经济损失9403.67元。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秀兰经济损失44445.9元(9403.67元+35042.2元)。被告杨文福赔偿原告王秀兰经济损失70084.3元。扣除已赔偿的15000元,实际履行55084.3元。驳回原告王秀兰要求被告柴令志、抚宁县鑫源运输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项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4元,由原告王秀兰负担108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负担206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负担978元,被告杨文福负担1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蒋红梅审判员刘秀艳代审判员陈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李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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