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周某甲与周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周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台临杜民初字第577号原告:周某甲。委托代理人:陈敏,临海市杜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乙。委托代理人:李钟年,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潘灵杰,浙江利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某甲为与被告周某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朱向荣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敏、被告周某乙的委托代理人李钟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甲起诉称:1989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性格难合,致原、被告在婚后难以建立起夫妻感情。2002年原、被告开始生活至今,期间2010年4月1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法院起诉,经法院审理并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请后,原、被告夫妻仍没有丝毫改善。为此,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被告周某乙书面答辩称:1、同意离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2、对坐落在英雄村的二间小四楼原告愿意放弃权利,转在儿子名下,其他财产现在各方的归各自所有。原告周某甲补充陈述:农村的房子是原告父母的。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一、原、被告结婚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二、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民事判决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曾两次向法院起诉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综上,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周某丙,××××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丁。原告曾于2005年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后撤回起诉。2010年4月14日,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本院作出(2010)台临民初字第1088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诉请。本院认为,婚姻自由是我国婚姻法的一项基本原则。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离婚,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周某甲与被告周某乙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收款单位: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台州市农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本判决未生效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与他人登记结婚,否则将涉嫌构成重婚罪。代理审判员 朱向荣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王赛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