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欧阳枢,王显好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勇云,欧阳枢,王显好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粤高法刑三终字第16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勇云(化名吴家彬),男,彝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2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欧阳枢,男,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王显好,男,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逮捕。以上三名被告人现均押于东莞市看守所。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欧阳枢、王显好、徐勇云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苦石喜、敬帕几曲、敬帕夫体、敬帕军体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作出(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欧阳枢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王显好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被告人徐勇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判决被告人欧阳枢、王显好、徐勇云赔偿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苦石喜、敬帕几曲、敬帕夫体、敬帕军体人民币24829元,并负连带责任;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阿苦石喜、敬帕几曲、敬帕夫体、敬帕军体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勇云不服,对刑事部分判决提出上诉。附带民事诉讼部分判决无上诉、抗诉,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徐勇云在上诉期满后以书面形式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上诉人徐勇云要求撤回上诉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勇云撤回上诉。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东中法刑一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周金华代理审判员 王 雪代理审判员 张伟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郑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案件,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