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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肇宁法执字第16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越华与何五成、冯丽平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宁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林越华,何五成,冯丽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肇宁法执字第160-2号申请执行人林越华,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何五成,男,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被执行人冯丽平,女,汉族,住广东省广宁县。申请执行人林越华与被执行人何五成、冯丽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广东省广宁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肇宁法民二初字第147号民事调解书已于2014年11月6日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民事调解书确定,何五成应归还欠款180000元给林越华。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已于2015年4月2日立案执行。在执行中,申请执行人林越华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认为何五成欠林越华的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要求追加何五成妻子冯丽平为本案的被执行人。经审查,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2015)肇宁法执异字第5号执行裁定,裁定追加冯丽平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在指定期间内履行义务并负担申请执行费2600元,但逾期仍未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国土、工商、车管等部门查询,本院依法扣划何五成银行存款4573元��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解决本案,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肇宁法执字第16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周其文审判员  陈国强审判员  欧火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成贤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