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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柳铁刑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石某非法持有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柳州铁路运输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柳铁刑初字第21号公诉机关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被告人石某,无业。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4月14日被柳州铁路公安处刑事拘留,4月24日被该处取保候审逮捕,2015年5月14日本院对其重新取保候审。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柳铁检刑诉(2015)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代检察员刘寅、检察员连光耀、被告人石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柳州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3日23时许,被告人石某持一张柳州至湛江的K157次火车票进入柳州火车站。经过安检时,被执勤民警从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瓶用“娃哈哈”矿泉水塑料瓶装的橘红色液体状可疑物,经毒品鉴定为美沙酮,重量为214.398克。上述事实,被告人石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归案情况说明、柳江县疾控中心社区药物维持治疗门诊出具的证明、提取笔录、扣押笔录、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鉴定意见书及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火车票复印件、被告人石某的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明知美沙酮是毒品而非法持有,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成立。石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相关量刑建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根据石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石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彭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王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非法持有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非法持有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