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卢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定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定民初字第337号原告卢某,定兴县张家庄乡西落堡村,农民。被告刘某甲,定兴县张家庄乡西落堡村,农民。原告卢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吕春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并举行结婚仪式,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孩,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我们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自被告发生交通事故后,性格大变,经常与我发生吵架,我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后为给被告一次机会,没有去开庭,后法院按撤诉处理,但从此之后,我们就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相互没有联系,综上我们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我与被告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现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女儿刘某乙随我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被告刘某甲辩称,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并举行结婚仪式,婚后,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刘某乙,现随被告生活。2012年1月27日,被告刘某甲驾驶摩托车发生单方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受伤并遗留后遗症。原告卢某曾于2013年起诉要求与被告刘某甲离婚,后因原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依法作出裁定,裁定按撤诉处理。以上事实由原、被告结婚证一份、定兴县人民法院(2013)定民初字第1390号民事裁定书一份及原告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明二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现被告刘某甲因交通事故致使头部受伤且留有后遗症,尚未康复,亟需原告卢某的的悉心照顾、护理,且二人婚后育有一女,为维护家庭稳定,以判决不准离婚为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卢某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卢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卢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春启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薛仲臣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