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根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于某某非法狩猎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根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根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

案由

非法狩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根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某某,男,1963年7月1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辽宁省兴城市,初中文化,无职业,现住内蒙古自治区根河市,无前科。因涉嫌犯非法狩猎罪,于2014年10月9日被金河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根河市人民检察院以根检刑诉(201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金国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英武、人民陪审员王丹丹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韦万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根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日至8日期间,被告人于某某未经批准在金河镇铁西街河东岸,利用粘网猎捕野生鸟类动物88只。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分别为大山雀35只、松鸦1只、极北朱顶雀52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经审讯,被告人于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破坏野生动物资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于某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于某某于2014年10月3日至8日期间,在金河镇铁西街河东岸私自架设粘网,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动物88只。经鉴定,被告人于某某所猎捕的野生动物分别为大山雀35只、松鸦1只、极北朱顶雀52只,均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被告人于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被告人的基本情况及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于某某是成年人,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证明其于2014年10月3日至8日,实施非法猎捕的犯罪事实。3、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实施非法猎捕行为的地点。4、物证照片,证明被告人于某某实施非法猎捕行为的作案工具及其所猎捕的野生动物。5、鉴定意见,证明被告人于某某非法猎捕的野生动物为国家“三有”保护动物。6、居委会证明,证实被告人于某某妻子患病,父亲年老多病。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违反狩猎法规,利用粘网猎捕国家“三有”保护动物,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狩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于某某在侦查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依法从轻处罚。本院根据被告人于某某的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于某某犯非法狩猎罪,判处罚金五千元。(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金国山审 判 员  刘英武人民陪审员  王丹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孟 艳附: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违反狩猎法规,在禁猎区、禁猎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