u0026#x1F;(2015)朝县执字第4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罗井文诉高存良民间借贷纠纷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罗井文,高存良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朝县执字第443号申请执行人罗井文,男,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凤鸣街11号楼。被执行人高存良,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木头城子镇西营子村。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朝阳县人民法院(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804号民事调解书,于2015年5月19日向被执行人高存良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调解书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高存良至今未履行义务。被执行人高存良依据(2012)朝县民四合初字第358号民事判决书取得的辽N85**海马轿车一台,以65000元的价格抵偿债务,马玉芹同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301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将马玉芹所有的辽N85**海马轿车一台交付罗井文抵偿债务65000元。该车所有权自交付时起转移给罗井文。罗井文可持本裁定书到有关机构办理相关产权过户登记手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马凤华审 判 员 刘志国代审判员 许国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丛红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