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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哈民申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7-09

案件名称

郭某某与阎某某离婚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郭某某,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哈民申字第73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郭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委托代理人:姜琳、何雪梅,黑龙江森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阎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委托代理人:阎发,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松北区。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对本院(2014)哈民二民终字第665号民事判决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郭某某申请再审称,生效判决对夫妻共同财产认定错误,故申请对本案再审。阎某某提交意见称:生效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关于郭某某在二审中提交的幼儿园费用20450.00元二审未予支持的问题,因郭某某在二审中仅提交了道外区梦想幼儿园出具的郭某的女儿阎思博在该院就读费用20450.00元的证明,并没有提交原始票据,故二审判决对此未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郭某某提出二审判决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花销的有线电视费及生活购物、电费的费用共计12793.63元未予支持的问题,因其在二审期间未提交相关票据,现提交的票据不属新的证据,故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郭某某提出购买钢琴所支出的费用及阎某某领取的保险金应在双方共同财产中扣除的问题,因其在原审中对此未主张且其提供的购买钢琴及阎某某领取保险金不属新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徐 辉审判员 张玉凤审判员 景学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 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