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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赵专鑫、王晓云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赵专鑫,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和商初字第88号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法定代表人:吴明安。委托代理人:周永权。被告:赵专鑫。被告:王晓云。被告:郭庭峰。被告:汤小英,女,1979年5月30日生,汉族,住湖州市双林镇华桥村塔水河**号,身份证号:3305011979********。被告:董平良。被告:陈国宏。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与被告赵专鑫、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富平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周永权、被告赵专鑫、郭庭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晓云、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专鑫为生产经营消费向原告借款15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合同中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内容作了明确约定。被告郭庭峰、董平良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栏中作为保证人签字,被告王晓云、汤小英、陈国宏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五被告均同意对被告赵专鑫的借款本息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专鑫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未按期缴纳2014年三季度利息,截止至2014年11月26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132.54元,本息合计157132.5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后,被告仍不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赵专鑫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132.54元,共计157132.5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按《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第十条规定的方式计算至本息还清时止);2、被告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对被告赵专鑫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六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专鑫因生产经营消费向原告申请借款15万元的事实;2、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赵专鑫向原告借款,被告郭庭峰、董平良提供担保的事实,双方对借款期限、利息、还款方式、违约责任、保证方式、保证期间、保证范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3、保证承诺约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王晓云、汤小英、陈国宏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双方对保证范围、保证期间等事项进行了约定;4、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专鑫发放了15万元贷款的事实;5、利息清单一份,证明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专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利息7132.54元的事实;6、结婚证复印件三份,证明赵专鑫与王晓云、郭庭峰与汤小英、董平良与陈国宏系夫妻关系。被告赵专鑫辩称,原告诉称属实,同意在三天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给原告,余款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郭庭峰辩称,为被告赵专鑫的上述借款提供担保属实,要求与原告协商解决。被告王晓云、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未作答辩。被告赵专鑫、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被告王晓云、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经本院合法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被告赵专鑫、郭庭峰质证无异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1月14日,被告赵专鑫因生产经营消费向原告申请借款。为此双方于2014年1月14日签订了《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赵专鑫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月14日至2014年12月15日,借款利率根据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80%确定,按季付息,每季末的20日为结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若未按期归还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上浮40%计算罚息。被告郭庭峰、董平良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对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日,被告王晓云、汤小英、陈国宏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一份,承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所有融资债权、利息、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上述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专鑫发放了贷款。但六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截止2014年11月26日,被告赵专鑫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132.54元,合计157132.54元。另查明,被告赵专鑫与被告王晓云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保证承诺约定书》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依约向被告赵专鑫提供借款后,被告赵专鑫应依约归还原告借款本息,但被告赵专鑫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的民事责任。被告郭庭峰、董平良作为保证人在《个人循环保证借款合同》上签字、被告王晓云、汤小英、陈国宏向原告出具《保证承诺约定书》均承诺自愿为上述借款本息及其他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被告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应对被告赵专鑫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专鑫给付原告浙江长兴农村合作银行借款本金150000元,利息7132.54元(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至2014年11月26日),合计157132.54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2014年11月26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利率按借款本金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二、被告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对上述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赵专鑫进行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443元,减半收取1721.5元,财产保全费1306元,共计3027.5元,由被告赵专鑫、王晓云、郭庭峰、汤小英、董平良、陈国宏共同承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附:上诉案件受理费3443元。(款交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庭,或汇:湖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帐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开户银行:湖州市农业银行营业部)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富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黄诗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