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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邓惠琼与林振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30号原告:邓*,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从化市。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广东伟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户籍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原告邓*诉被告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太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诉称:被告以做生意周转、养鱼作抽风机等理由累计向原告借款30万元,并于2013年10月4日向原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数额及借款的事实。后原告因需要钱使用,要求被告归还,被告口头答应在2014年3月归还,但时至今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归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3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无正当理由未作答辩,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邓*陈述其和被告林*之前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98年8月4日登记结婚,于2004年2月4日办理离婚登记。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一、婚后育有一女林某倩五岁,由男方负责抚养,女方可随时探望。二、婚后双方都没有工作,因此也就没有什么共同财产可供分配。三、各人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权债务均由各人各自承担”。原告还陈述离婚后双方基本不联系了,直到2011年被告又联系原告并向原告借款。从2011年开始第一笔借款3万元后,被告陆续又向原告借款,总共借款约40万元。后原、被告双方经结算,被告就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其内容为“借条今借邓*300000元(叁拾万)元整,此据!林*2013104”。在上述借款过程中及借条形成后,被告均承诺还款,但未实际履行。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结婚登记申请书》、《离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离婚协议》及《借条》予以证实。另外,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了被告所发送的手机短信(手机号为185××××8344)一条,其内容为“邓*:因我拉伤背后肌肉,所以无法出庭应诉,请代为向法官说明。欠债还钱天经地义,可在扣除女儿十几年生活费等后商量一个还款方式及计划”。庭审前本院拨通该手机号码185××××8344,确认为被告林*本人,被告答复认可其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但辩称原告未支付女儿抚养费。本院认为:结合原告方所提供的书证和陈述以及被告所发送的短信及向本院认可的事实,能够认定原、被告双方之间存在借款300000元的借款事实且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林*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300000元,并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12月26日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800元(原告邓*已预付),由被告林*负担,该费用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上诉请求的项目及相关交费规定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毛 磊人民陪审员  廖凤若人民陪审员  袁柳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谢嘉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