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0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张凤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张凤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东非诉行审字第00032号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张旭初。委托代理人杨捷。委托代理人薛如建。被申请人张凤珍。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4年11月4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及《餐饮服务食品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作出东卫食罚(201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因被申请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提起行政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认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东卫食罚(201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依法向本院提出强制执行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如东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申请强制执行的东卫食罚(2014)05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费50元,由被申请人张凤珍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刘 俊代理审判员 张慧敏人民陪审员 陈久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徐晔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人民法院受理行政机关申请执行其具体行政行为的案件后,应当在30日内由行政审判庭组成合议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并就是否准予强制执行作出裁定;需要采取强制执行措施的,由本院负责强制执行非诉行政行为的机构执行。第六十三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四)准许或者不准许执行行政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