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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011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2015)宁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廖骑湘、郑瑞兰、邓淑兰诉被告蔡金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蔡某星,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初字第01121号原告廖某湘。原告郑某兰。原告邓某兰。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罗红点,宁乡县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某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住所地宁乡县玉潭镇东沩路6号。负责人余小祥,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煌毅,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特别授权)。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诉被告蔡某星、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士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湘及三原告委托代理人罗红点、蔡某星、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杜煌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诉称:2014年12月31日,林某才驾驶摩托车由宁乡县城往煤炭坝方向沿玉煤大道行驶,途经玉煤大道6KM+600M地段时,遇蔡某星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由煤炭坝镇往宁乡方向行驶,因双方未注意安全,蔡某星违章驾车,导致二车相撞,林某才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宁乡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林某才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星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蔡某星为其湘XXXX**号车辆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现被告均怠于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14903元;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蔡某星辩称:没有异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当为20000元;其他损失项目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1日18时10分,林某才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车架号XXXX7)由宁乡县城往煤炭坝镇方向沿玉煤大道行驶,途经玉煤大道6KM+600M地段左转弯驶入黄山村村级公路时,遇蔡某星驾驶湘XXXX**小型轿车搭乘朱某由宁乡县煤炭坝镇往宁乡县城方向行驶,因林某才驾车驶出道路时未让在道路内正常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蔡某星驾车超限速行驶,导致无号牌两轮摩托车左侧护杠部位与湘XXXX**小型轿车前保险杠部位相撞,造成林某才受伤后当场死亡,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2015年3月6日,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长公交认字(2014)第0099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林某才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蔡某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朱某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被告蔡某星为其湘XXXX**小型轿车在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限自2014年7月22日至2015年7月21日,保险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为500000元,并购买了不计免赔险,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林某才母亲邓某兰,现年79岁,其母亲共生育子女4人。林某才岳母郑某兰,现年86岁,其唯一的女儿即林某才之妻已过世,林某才生前一直对其承担赡养义务。林某才生前自2013年3月14日开始至2014年12月30日在长沙白马建筑有限公司钢管租赁场做杂工,并居住在该公司员工宿舍。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林某才死亡造成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的损失有死亡赔偿金531400元(26570元/年×20年);丧葬费2194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125元(9025元/年×5);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各项损失共计630471.5元。以上事实,有宁乡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保单、户口注销证明、白马桥建筑公司、工资条、营业执照、白马社区居民委员会及白马桥派出所证明、村委会证明,原被告的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林某才因交通事故死亡,三原告因林某才死亡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相应的赔偿,故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长沙市公安局宁乡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主张死亡赔偿金因死者生前在城镇务工,其收入来源和消费均来自城镇,按照城镇标准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300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予以酌情认定2000元。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承保了湘XXXX**小型轿车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故原告的损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剩余损失由被告蔡某星按照事故责任比例予以承担。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等共计110000元,剩余损失520471.5元由被告蔡某星承担50%即260235.75元,由被告蔡某星承担的部分应由被告人寿财险宁乡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二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经济损失人民币370235.75元,此款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长沙市宁乡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至本院账户(收款单位:宁乡县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行:农业银行宁乡支行;账号020901040000015备注:单位代码053010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廖某湘、郑某兰、邓某兰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74元,减半收取1187元,由被告蔡某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士忠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肖亚雄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