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宁刑终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容留他人吸毒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宁刑终字第109号原公诉机关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某甲,男,1976年4月14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乙,男,1980年2月23日出生于福建省宁德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德市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林某丙,女,1969年5月1日出生于福建省屏南县,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宁德市蕉城区,户籍地福建省屏南县。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宁德市公安局蕉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5日被逮捕。2015年4月25日经我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林某甲、林某乙、林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案,于2015年3月18日作出(2015)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林某甲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被告人林某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三、被告人林某丙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原审被告人林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林某甲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林某甲及原审被告人林某乙、林某丙的犯罪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林某甲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当准许。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林某甲撤回上诉。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2015)蕉刑初字第91号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维代理审判员 常 虹代理审判员 蔡瑜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林志远附:本案适用的有关法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审查。经审查,认为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准许撤回上诉;认为原判事��不清,证据不足或者将无罪判为有罪、轻罪重判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被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被告人提出上诉,在第二审开庭后宣告裁判前申请撤回上诉的,应当不予准许,继续按照上诉案件审理。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