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洛民立终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郑州煌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煌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洛民立终字第2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煌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城管区商城东路10号15楼13层36号。法定代表人黄世青,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法定代表人杨聚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郑州煌辰劳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2014)洛龙民初字第245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所签租赁合同的履行地为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李楼镇城角村,合同双方约定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该案件有管辖权,故被告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郑州煌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郑州煌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本案中,上诉人作为被告,所在地位于郑州市城管回族区,依法应当由郑州市城管回族区人民法院管辖受理。且双方合同履行地在洛阳市西工区建福路,也不属于洛龙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被告所在地还是合同履行地都不在洛龙区,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撤销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移送至郑州市城管回族区人民法院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9月24日签订《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约定:本合同发生纠纷引起的诉讼,由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洛阳众成建筑物资租赁有限公司为合同出租方,其所在地在洛阳市洛龙区,故洛龙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理由不足,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一百七十一条、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经合议庭评议,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曹 园审判员 丁 锋审判员 张予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杜驭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