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宁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冯某、何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何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宁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农民。2012年3月6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七百元;2012年12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上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2014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被告人何某,农民。2011年8月1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三门县人���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7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1日被宁海县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海县看守所。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以宁检刑诉(2015)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何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1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孟中鸯,被告人冯某、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18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何某经预谋后,用铁丝开锁方式进入宁海县梅林街道梅林南路46号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梅林支行二楼办公室,盗得皓瑞保险箱一个(价值人民币808元)、中华软壳香烟21包(价值人民币1638元)、阳光利群软壳香烟7包(价值人民币231元)。2014年10月21日,被告人冯某、何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娄某、周某、张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监控视频,辩认笔录,图片说明,浙江省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收款收据,价格鉴定意见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出所登记表、刑满释放证明书及罪犯档案资料,人口信息表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何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冯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何某犯罪所得的财物,应当责令退赔。据此,对被告人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对被告人何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何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5年6月20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冯某、何某共同退赔被害单位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海梅林支行人民币二千六百七十七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阮建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代书记员 XX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