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贾刑初字第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姚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贾刑初字第78号公诉机关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男,1970年2月21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323197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徐州市贾汪区工业园区白集镇*组***号。被告人姚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5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4年12月31日被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17日被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由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徐州市公安局贾汪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贾汪区看守所。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以贾检诉刑诉(2015)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尚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1年5月份至2013年10月份期间,被告人姚某先后在徐州市贾汪区青山泉镇盗窃作案多起,盗窃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2356元。案发后,被告人姚某所盗窃物品被公安机关查获并返还失主。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1年5、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清泉小区,盗窃电信分线盒七个。经鉴定,被盗电信分线盒价值人民币280元。2.2012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天华纺织厂食堂内,盗窃棉纱团四团。经鉴定,被盗棉纱团价值人民币166元。3.2012年11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青山泉村牛玉东家门口,盗窃石狮子一对。经鉴定,被盗石狮子价值人民币300元。4.2013年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农机站小区,盗窃韩翠云丰田纯牌蓄电池一块。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10元。5.2013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清泉小区,盗窃索志清电动车上的天能牌蓄电池一组。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40元。6.2013年6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农机站小区,盗窃任金秀海宝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900元。7.2013年6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机关宿舍大院,盗窃朱井莉修鞋机一台。经鉴定,被盗修鞋机价值人民币70元。8.2013年6月17日,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程氏家具城门前,盗窃程祥摆放在该处的功放机一台。经鉴定,被盗功放机价值人民币30元。9.2013年8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鑫泉小区,盗窃张召夫电动车上的力伴牌蓄电池一组。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0元。10.2013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农机站小区,盗窃王宁电动车上的天能牌蓄电池一组。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0元。1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姚某至贾汪区青山泉镇农机站小区,盗窃庞安荣电动车上的超威牌蓄电池一组。经鉴定,被盗蓄电池价值人民币120元。被告人姚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如实主动供述以上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张召夫、王宁、庞安荣等人的陈述,证人董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徐州市贾汪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鉴证意见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被告人姚某系自首的理由成立,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姚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罚金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胡世俊代理审判员 李雪锋人民陪审员 张广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 青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