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民初字第27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吴志惠、韩国冬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吴志惠,韩国冬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民初字第2789号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志惠,经理。被告吴志惠,女,39岁,汉族,职业不详。被告韩国冬,男,40岁,汉族,职业不详。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吴志惠、韩国冬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慧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志惠、韩国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居住在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上京路南段京华小区2号楼6单元502室,居住面积93.03平米,根据2010年7月原告与巴林左旗京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2010年至2016年度的物业费,业主应该在每年的6月31日前缴纳,然而当原告找被告索要物业费时,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的物业费111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志惠、韩国冬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物业服务合同、业主委员会选举结果公示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及服务时间、价款及业主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公示。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规定,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与选聘的物业服务企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业主具有约束力,因此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服务期限至2016年7月1日。被告居住的巴林左旗林东西城区京华小区2号楼6单元502室住宅楼,面积为93.03平方米。2012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的物业费未交,每平米每月0.32元,金额为714.47元;2014年3月2日至2015年3月1日的物业费未交,每平米每月0.36元,金额为401.88元,以上合计金额为1116.35元,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物业费1116元。本院认为,原告与巴林左旗林东西城京华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对该小区的全体业主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该合同一经签订,应视为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物业服务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志惠、被告韩国冬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欠原告巴林左旗利洁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11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吴志惠、韩国冬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周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