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船民二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白渝钢与于培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渝钢,于培发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船民二初字第132号原告:白渝钢,男,汉族,无职业,住吉林市船营区。被告:于培发,男,汉族,磐石市冶炼厂退休职工,户籍所在地吉林省磐石市,现住吉林市船营区。原告白渝钢与被告于培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渝钢、被告于培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渝钢诉称:原告经营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通吉胡同3号楼11-2号超市(白杨超市)。2014年11月6日,原告将该超市出兑给被告于培发,双方签订了出兑协议。按协议约定,被告于培发现拖欠原告承兑款人民币22,500.00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培发迟迟不予交付。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于培发给付拖欠承兑款22,5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于培发负担。被告于培发辩称:1、该合同已经解除,原、被告签订合同的目的是变更白杨超市的经营者由被告进行经营,至今原告也没有到工商部门办理注销登记。依据《个体工商户条例》的相关规定,个体工商户变更经营者的,应当在办理注销登记后,由新的经营者重新申请办理注册登记,该规定是国家强制性规定,原告办理注销登记是法定的义务,无需当事人约定,原告违反了该义务,致使被告不能办理注册登记,也不能办理诸如烟草专卖许可证等相关证件,使被告不能正常经营,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已构成根本违约,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所收货款并承担违约责任。2、原告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存在欺诈行为。在合同签订时原告承诺的卖钱额与实际不符,有悖诚实信用原则,对此被告向原告提出了变更合同的要求。3、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在订立合同时,原告兑给被告的物品远不足6万5千元,原告利用被告不熟悉物品价格,以高出几倍的价格出兑给被告,显失公平,被告有权提出变更和撤销合同的权利。综上,被告认为原告违反了法定义务和诚实信用原则,恳请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原告返还货款并赔偿被告损失。庭审中,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白渝钢向本院提供了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于培发欠出兑款22,500.00万元。经被告于培发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据所证明的问题均未提出异议。被告于培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白渝钢提供的证据,被告于培发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依据白渝钢的举证、于培发的质证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对以下事实予以确认:2014年11月6日,白渝钢将位于吉林市船营区珲春街通吉胡同3号楼11-2号的白杨超市出兑给了于培发,双方签订了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一、白杨超市出兑总额为8万元,其中包括一年房租费,计1.5万元,现交定金3万元,明日11月7日再付2万元,剩余3万元分四次还清,即2014年11月7日至2015年3月7日还清,每月还7,500.00元;二、从2015年11月7日起续交第二年房屋租金1.5万元;从2014年11月7日起煤气、水费、电费由于培发个人承担;三、于培发如再次出兑白杨超市,需经房东白渝钢同意;四、房屋结构不能随意改变;五、剩余款项于培发如不能按时还清,造成的一切损失由于培发承担。协议签订当天,于培发交付定金3万元,白渝钢将超市交付给于培发。次日,于培发按协议约定支付出兑款2万元。2015年1月,于培发再次支付出兑款7,500.00元。后白渝钢向于培发索要剩余出兑款未果,告诉来院。本院认为:白渝钢与于培发签订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关于于培发提出的白渝钢未办理注销登记,已构成根本违约的抗辩主张,本院认为,是否办理注销登记不是合同约定条款,也不影响于培发自行办理登记,该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于培发提出的白渝钢出兑超市时存在欺诈行为及出兑价格显失公平,其有权变更和撤销的主张,本院认为,于培发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亦未提起变更或撤销之诉,在本案本院无法支持。综上,白渝钢履行了合同约定义务,有请求于培发给付剩余出兑款的权利,于培发应按协议约定履行给付出兑款的义务。至今未完全履行给付出兑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白渝钢诉讼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于培发欠原告白渝钢出兑款人民币22,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被告于培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0元由被告于培发负担,原告白渝钢已垫付,被告于培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给付原告白渝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慧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翀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