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与重庆荣成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重庆市荣成压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九法民初字第00224号原告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华岩镇华岩村二社,组织机构代码67336346-3。法定代表人袁真波。委托代理人李建,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0810631188。委托代理人吉海燕,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56971404210173。被告重庆市荣成压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九龙镇盘龙村四社,组织机构代码20313881-9。法定代表人李显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重庆康实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001201110575642。委托代理人韩素珍,女,汉族,1958年5月23日生,公司员工,住重庆市九龙坡区民主二村3号4-4,公民身份号码5102131958********。原告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重庆市荣成压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倩青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建、吉海燕,被告重庆市荣成压铸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覃政、韩素珍到庭参加了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但未达成和解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诉称,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压铸模具供货合同》,约定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制造合格的压铸模具给被告使用,合同总金额为56000元。合同还对模具质量要求、模具交付、付款方式等内容进行约定。同日,被告向原告支付首付款28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交付了模具,但被告未依照约定支付剩余货款。现原告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重庆市荣成压铸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向被告交付模具时因试模不合格被拒收,被告要求原告将模具退回整改,但最终原告未向被告交付合同约定模具。并且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重庆荣成压铸有限公司压铸模供货合同》,主要约定:1.由被告提供样品和技术支持,由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样品及双方认可的协议要求,制造合格的压铸模具,提供给被告使用;2.合同金额为56000元,标的为铝合金压铸模具一副,生产产品为支架;3.模具在每次试模和最后验收,被告应在收到模具后五个工作日内出示书面报告给原告,否则模具视为合格;4.原告在收到被告预付款之日起,50日(国家法定节假日除外)应交被告首次试模,被告在首次试模中如有原则性错误,导致不能试模,视原告未按时交付;5.协议签订后,款项分期支付,第一次为协议签订后预付28000元。第二次为模具在被告试模认可后(原则上不超过一个月)支付15000元。第三次在被告试模认可后的三个月内平均分三次付完(13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交付首付款28000元。审理中,原告未举示证据证明交付模具的事实,且不能明确模具交付时间。被告否认收货,仅认可原告曾送货试模,但由于送货当日试模不合格,被告拒收模具并要求退回原告整改。对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认为,合同约定第二笔款项15000元的履行期限最迟为2010年11月24日,第三笔款项13000元的第一次应付款履行期限最迟为2010年11月24日,第二次应付款履行期限最迟为2010年12月24日,第三次应付款履行期限最迟为2011年1月24日。因此本案货款最迟应当从2011年1月24日开始计算。被告对原告关于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意见予以认可。为证明本案诉讼时效并未经过,原告在庭审中举示了录音材料一份。该录音资料是原告法定代表人袁真波与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显荣于2014年3月18日、2014年4月23日、2014年5月9日、2014年8月19日的通话录音。该录音中被告法定代表人李显荣未对本案合同项下未付货款金额予以确认,也未明确表示愿意偿还欠款。被告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录音资料中被告并未重新确认债务的具体金额及支付时间,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诉讼时效重新起算的依据。上述事实,有《重庆荣成压铸有限公司压铸模供货合同》、收据、录音资料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是否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模具的供货义务;二、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重庆荣成压铸有限公司压铸模供货合同》项下未付货款,应对该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及货物交付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对向被告交付模具的事实予以证明,且未明确模具的交付时间,被告明确否认收到模具。因此,原告关于货物交付的举证责任未完成,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上述法律条款的规定,《重庆荣成压铸有限公司压铸模供货合同》约定模具未付货款28000元由被告在交付模具后分期给付,属于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约定,因此应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审理中,原、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共同确认未付货款分期履行的最后一期履行期限最迟为2011年1月24日,故本案未付货款的诉讼时效期间最迟应从2011年1月24日起开始计算至2013年1月23日止,而原告在2014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时其诉讼请求即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举示的录音资料的形成时间均晚于本案债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且根据录音资料的内容,被告法定代表人没有愿意继续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其也未对债务金额及支付时间进行重新确认,因此该证据不能视为对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涉案债务的重新确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即原告向被告交货的事实的举证责任未完成,且即使原告能够证明其已经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其诉讼请求的诉讼时效也已经过,原告举示的证据不能证明在经过诉讼时效后被告对本案债务进行重新确认且有愿意继续偿还欠款的意思表示,因此,原告对本案款项的请求权已丧失胜诉权。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13元,由原告重庆斯维力模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倩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勾琼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