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韩某甲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甲,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00505号原告:韩某甲,女,1990年8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张某甲,男,1989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颍东区。原告韩某甲诉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莉娜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5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韩某甲诉称: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证。婚后被告整天沉迷于网络游戏,未尽到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财产依法分割。被告张某甲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0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共同生活,××××年××月××日生一女取名张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韩某甲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张某甲离婚。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的陈述,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证人韩某乙出庭证言一份。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告韩某甲要求离婚,但未能提供双方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一女,如果双方能够从家庭稳定、子女健康成长角度出发,本着负责任的态度,各自克服自己的缺点,婚姻关系尚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韩某甲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韩某甲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韩某甲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莉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马惠琳附:相关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