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09
案件名称
王晓芹与锦州市艺术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凡生、李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晓芹,锦州市艺术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凡生,李玉红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锦审二民监字第00046号申请再审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晓芹,女,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业者,住锦州市凌河区。被��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锦州市艺术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太和区凌南东里宝地城C区26-74号。法定代表人李韫哲,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孟凡生,男,1953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李玉红,女,1979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锦州市太和区。申请再审人王晓芹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艺术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孟凡生、李玉红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本院于2014年12月3日作出的(2014)锦民一终字第00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再审人王晓芹申请再审称,一、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一)原一、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锦州市艺术之家装饰工程有限公���(以下简称艺术之家)系承揽关系,是错误的。二审法院认定申请再审人所在公司与本案无关,就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被申请人艺术之家存在承揽关系,显然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人系锦州市艺和装饰有限公司的员工,申请再审人是受被申请人艺术之家委托到其指定的施工现场进行量尺。只有在量尺后,将尺寸带到公司确定规格、价格后,锦州市艺和装饰有限公司与艺术之家才能签订承揽合同,而本次事故发生时双方并没有签订承揽合同。双方的行为应为合同的缔约过程。从此点看,也不能认定申请再审人与艺术之家之间就此工程内容已存在承揽关系。(二)原二审判决认定“因上诉人按照与上诉人艺术之家的监理贾经理约定到上诉人孟凡生、李玉红家量玻璃尺寸时见房门未锁,未敲门便进入房间,在未得到允许的情况下上诉人王晓芹进入房间,上诉人王晓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此其应负主要责任,即2/3。上诉人艺术之家对此次事故的发生未履行告知义务,对此应负次要责任,即1/3。上诉人孟凡生、李玉红对此无过错,不负责任。”这种认定明显事实错误。1、被申请人艺术之家在让申请再审人去量尺寸时,未告知申请再审人此房内有洞口的事实,也没有设置警示标志,更没有告知此房不得进入的事实。所以被申请人艺术之家对此事故发生存在主要过错。2、做为此房的房主,在明知此房正在装修中,在被申请人艺术之家未将承揽工程交付其使用的前提下,进入施工现场,并且明知存在着安全隐患,却把房门大开,也没有设立警示标志,二人的行为对于申请再审人的伤害事故也应存在着过错。3、做为一个受被申请人艺术之家委托去量尺寸的自然人,而且当时房屋内十分整洁,阳光很亮,在没有看到任何警示或提示的情况下,不可能知道此房内有一个这样的洞口。进入房内掉入洞内是其无法预料的事实。故申请再审人对此次事故是不存在任何过错的。综上,无论是被申请人艺术之家还是被申请人孟凡生、李玉红均没有在施工现场做警示标志。而且当时房门开着,屋内还有装修工人施工。也没人告知不能进入,故应认定申请再审人受到的伤害是由二被申请人共同侵权行为造成的。所以原一、二审法院并未将此事实审理清楚,显然是认定事实错误。二、原一、二审适用法律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的相关规定,二被申请人应依法对申请再审人的损失承���连带赔偿责任。而原二审法院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来把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认定为受害人承担。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提出再审申请,以维护申请审人的合法权益。本院认为,根据本案相关事实,原二审认定申请再审人王晓芹与被申请人艺术之家系承揽关系正确。被申请人艺术之家让申请再审人到南郡天下30-13号楼去量玻璃尺寸,在明知室内设置楼梯口,离门较近,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情况下,未履行告知义务,对于申请再审人的受伤存在过错,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申请再审人王晓芹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房间光线较好的情况下,忽视对自身安全注意的义务,因此其对损害也应承担责任。被申请人孟凡生、李玉红作为房主,其是与被申请人艺术���家签订的装饰装修合同,而与申请再审人之间无承揽合同关系。另外,楼梯口为开发商预留,用于连接二楼与一楼阳光房。因此被申请人孟凡生、李玉红对于申请再审人的损害不应承担责任。原二审根据相关事实,酌情认定被申请人艺术之家承担1/3的次要责任,申请再审人自身承担2/3的主要责任并无不当。综上,原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及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申请再审人王晓芹的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晓芹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周 野代理审判员 王群星代理审判员 张 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