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7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崔立珍、崔静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795号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住所地沧州市新华区新华东路29号。法定代表人王晋华,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奕,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美虹,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崔立珍。被告崔静宜。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朱玉祥,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月婷。被告王月达。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冯立,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4年7月16日、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王奕、崔美虹,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的委托代理人朱玉祥,被告王月婷、王月达的委托代理人冯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诉称��被告崔立珍为王庆民的妻子,被告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均为王庆民的女儿。王庆民(2013年5月15日去世)于2012年12月28日在我行以其名下坐落于沧州市的房产抵押借款19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到期日为2013年12月27日。王庆民并与我行签订了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在房产登记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房产证号为沧市字第××号,面积为139.66平方米;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沧市字第XX号。同时,王庆民还提供了结婚证、身份证、崔静宜身份证、户口页、承诺书、共同偿还借款承诺。后,原告按照合同履行了放款义务。因王庆民去世,导致其没有按照约定还款,现已逾期,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共欠我行借款1898635.07元,利息66847.78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898635.07元,利息66847.78元(截止到2014年4月30日,以后贷款本金所产生的利息,利随本清);确认被告在原告处贷款提供的抵押为有效抵押,抵押物处置后原告优先受偿;诉讼费等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第二次庭审中将利息数额变更为253486.79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明确了要求被告按照借款合同中的约定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6万元的诉求。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达、王月婷主要辩称,我方对原告主张的借款本息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抵押合同效力无异议。但是,借款合同为制式合同,借款人承诺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一项,没有借款人对此的签字确认,该项条款对借款人不产生法律效力。经审理查明:借款人王庆民于2013年5月15日去世。被告崔立珍为王庆民的妻子,被告王月婷、王月达均为王庆民的女儿,被告崔静宜与王庆民属于继父女关系。2011年12月5日,王��民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为2011高抵字第1205008号,合同主要约定:“第一条、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实际资金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在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信贷政策及贷款人规定的贷款投向和贷款条件的前提下,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止向就借款人分次发放贷款,贷款最高余额不超过190万元人民币。第二条、在上述期限内,分次发放的每笔贷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上述期限的终止日,即2016年12月4日。每笔贷款的金额、用途、期限、利率以《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第三条、抵押人愿以房产等财产(详见抵押物品清单)作为本合同载明借款的抵押物。在上述期限和最高贷款限额内,对每笔借款不再逐笔办理抵押担保手续���第四条、抵押担保的登记时间自2011年12月5日起至2016年12月4日。抵押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贷款人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抵押物评估价值为317万元,抵押担保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从物、从权利和孳息。抵押人负责依法向有权部门办理抵押登记。……第八条、借款人不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又未获准展期,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的30%计收罚息。不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规定计收复利。……第十条贷款人到期收回贷款或提前收回贷款,可直接从借款人存款账户中扣除。…….”2011年12月5日,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取得王庆民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他权证书,证号为房他证沧市字第**号。2012年12月27日,崔立珍、王庆民向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出具一份《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主要内容为:“借款人王庆民于2012年12月28日在贵行办理贷款190万元,我夫妻二人同意办理此笔贷款,并承诺此笔借款属于家庭债务,我夫妻二人共同承担连带责任直至贷款本息全部还清为止。”2012年12月28日王庆民与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签订2012年借字第1228001号《个人用款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2.1本合同项下借款币种为人民币,金额为190万元。2.2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壹年,自实际提款日起算,实际提款日以借据为准。3.1人民币借款利率按照固定利率,月利率为6.5‰,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3.2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息,按月结息。按到期日结息的,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3.3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挪用借款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6.1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6.2本合同项下借款为担保贷款的,担保方式为门店抵押。6.3本合同项下借款担保为最高额担保的,对应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如下:合同名称为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编号2011高抵字第1205008号),担保人为王庆民。9.2借款人承诺按照本合同的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利息和其他应付款项。9.9借款人承诺承担因本合同的订立和履行所发生的费用,以及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已付和应付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或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告费等。11.3借款合同到期(和被宣布立即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偿还的,贷款人有权自逾期之日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罚息。”2012年12月28日,王庆民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借款用途为购黄金,借款金额为190万元整,借款期限一年,自2012年12月28日至2013年12月27日,利率为6.5‰,王庆民在借据上签字并加盖手印。截止到开庭之日,王庆民仅偿还欠款本金1364.93元,尚欠本金1898635.07元,欠利息253486.79元。2014年6月21日,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该所指派崔美虹律师作为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代理费用6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合同编号为2011高抵字第1205008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号为房他证沧市字第**号的他权证书一份、崔立珍和王庆民出具的《共同偿还借款承诺》一份、2012年借字第1228001号《个人用款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提款通知书一份、王庆民和崔立珍的结婚证、王庆民名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证一份、王庆民死亡证明、欠息证明两份、《委托代理合同》一份、收费存根一份、崔静宜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崔静宜改名的公证书一份、崔立珍与杨卫平的离婚证一份、崔立珍与杨卫平的离婚协议书一份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与王庆民、崔立珍签订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合同》及《个人用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按时放款,王庆民应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王庆民以其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一处为其贷款做抵押,已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原告有权就该房产优先受偿。因王庆民已过世,崔立珍作为其配偶,因分割及继承而对被抵押房产享有八分之五的份额;王月婷、王月达作为其女儿因继承分别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崔静宜作为其继女因继承享有八分之一的份额。被���崔立珍作为王庆民的配偶在家庭共有财产与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向原告承担债务清偿责任。被告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在各自的继承的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对王庆民应偿还的借款本息承担债务清偿责任。原告主张6万元律师费,被告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及收费存根一份进行抗辩,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贷款本金1898635.07元,利息253486.79元(截止到2015年4月15日)。2015年4月16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自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按照月利率6.5‰上浮30%计算。二、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6万元。三、如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第二项给付义务,原告沧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车站支行有权对王庆民名下坐落于沧州市房屋所有权证号为XX的房产一处进行处置,所得价款由原告优先受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继续清偿。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承担的债务清偿责任以其各自应分割、继承的财产实际价值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482.19元,由被告崔立珍、崔静宜、王月婷、王月达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华代理审判员 张 静人民陪审员 郭春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李亚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