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峨眉山村民小组,永川区南大街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等与陈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峨嵋山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破院村民小组,陈德祥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2310号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峨嵋山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峨眉山村民小组)。负责人李治文,社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以下简称莫家垄村民小组)。负责人郭乾春,社长。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破院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破院村民小组)。负责人吴至忠,社长。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男,1965年12月4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石油西路**号5-2。被告陈德祥,男,1985年1月5日生,汉族,住重庆市荣昌县。原告峨眉山村民小组、莫家垄村民小组、破院村民小组与被告陈德祥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峨眉山村民小组的负责人李治文、莫家垄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郭乾春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君,被告陈德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峨眉山村民小组、莫家垄村民小组、破院村民小组共同诉称,2012年9月28日,被告与三原告签订土地流转协议,取得三原告104亩田的承包经营权,约定流转承包期为十六年,每年按每亩300公斤稻谷价格计算租金,每年租金在当年4月30日前交清。合同履行期间,被告仅支付了一年的租金,已欠两年租金未交,经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无果,故起诉要求:1、由被告立即支付欠交的两年土地租金153201.60元,种粮直补款9360元,合计162561.60元;2、解除土地流转协议,由被告交还承包地,并支付复耕费198100元。被告陈德祥辩称,其承包经营期间遭遇大雨,造成养殖的青蛙全部逃跑,投入资金无法收回,因此拖欠了原告一年的租金。由于无力恢复生产,其同意解除双方的土地流转协议,给付所欠的一年租金76600.80元和种粮直补款8262元,但合同未约定土地复耕费,且原告主张金额太高,故不同意给付复耕费。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28日,三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即双方所称的土地流转协议),三原告将104亩(±2.39亩)田出租给被告从事种养殖生产经营。双方约定出租期限为十六年,从2012年12月31日起至2028年12月30日。租金按每亩300公斤稻谷的价款计算,在当年4月30日前支付。此外约定,国家种粮直补因土地流转而终止,由被告补偿给三原告方社员;因不可抗力、被告丧失经营能力等情况,合同可予以变更或解除。另查明,被告取得土地流转协议约定的土地后,对土地进行了改造:挖掘了���沟、发酵池,用楠竹搭建了围栏,铺设了预制板道路等。2014年9月18日,因大雨致被告所租土地被淹,养殖的青蛙全部跑掉。由于资金不足等原因,被告无法恢复生产。审理中,双方对被告已交纳一年的租金无异议,对解除协议无异议。三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给付16个月的租金102134.40元和种粮直补款9360元,并要求被告清除承包田内的预制板、围栏的楠竹板,将田平整、恢复田坎(每块七至八亩大小)后返还三原告,被告对支付16个月租金和将承包田予以恢复后交还三原告无异议,对种粮直补款仅认可给付8262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记录和经庭审质证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土地流转协议,三原告要求解除该协议、给付所欠租金、对所租土地予以恢复并交还,被告均不持异议。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均予以支持。三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种粮直补款9360元,但未提供相应的依据,本院仅按被告所确认的8262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德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峨嵋山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破院村民小组租金102134.40元,种粮直补款8262元,合计110396.40元;二、解除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峨嵋山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破院村民小组于2012年9月28日与被告陈德祥签订的土地流转协议;三、由被告陈德祥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租用的104亩土地中的预制板、围栏的楠竹板予以清除,将该土地平整并恢复田坎(每块七至八亩大小)后返还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峨嵋山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破院村民小组;四、驳回原告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峨嵋山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莫家垄村民小组、重庆市永川区南大街街道办事处兴隆村破院村民小组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10元,减半收取3355元,由被��陈德祥负担(此费三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三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郭晓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孙彦彦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