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赵金元与胡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金元,胡申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吴江开民初字第1819号原告赵金元。被告胡申文。原告赵金元与被告胡申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金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申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金元诉称,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申文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并写下借条,承诺于2013年9月2日前还清借款。但被告未兑现,致原告诉请法院。诉讼请求:一、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00000元整,并支付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银行利息;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胡申文在本院询问笔录中答辩称,只向原告赵金元借了80000元,200000元的借条是后补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3日,被告胡申文向原告赵金元出具《借条》一份,写明:“今借到赵金元人民币贰拾万元整,贰零壹叁年玫月贰号付清计200000元。”落款由胡申文签名。庭审中原告称,该200000元的《借条》是后补的,实际借款数额是100000元,而不是胡申文说的80000元,借款日期是2009年3月2日,在将利息叠加入本金后于2013年3月13日重新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期间2012年11月还过10000元。原告认为借期内利息已还清,现主张自2013年9月3日起的逾期利息。在对借款多次催讨未果后,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借条》原件一份、被告胡申文的询问笔录、庭审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从原告赵金元提供的《借条》及对被告胡申文的询问笔录,可证实被告胡申文与原告赵金元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实际借款本金为100000元,且被告胡申文又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故本院对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由被告胡申文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提出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经查,虽然当事人在《借条》中未约定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但原被告均确认实际存在利息,虽然未确定利息的计算标准,但原告称借款本金100000元是于2009年3月2日出借,至2013年3月13日,在利息经滚动结算后与本金一并出具了200000元的借条,另经核实,2009年3月至2013年3月间,以借款本金100000元依2009年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已超过100000元,因此,本院认为,第一、在原告自认的借款本金100000元的利息滚动结算期间,即自2009年3月2日至2013年3月13日止,100000元本金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并应扣除被告于2012年归还的利息10000元;第二、自2013年3月13日起至2013年9月2日止,当事人在出具的200000元借条中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第三、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应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息。被告胡申文未提供反驳原告诉讼请求的相关证据,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由此所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胡申文应归还原告赵金元借款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自2009年3月2日起算至2013年3月13日,按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自2013年9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应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吴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市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赔偿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胡申文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赵向煜人民陪审员 查金芳人民陪审员 邱知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