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初字第9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31
案件名称
刘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初字第921号原告刘某,农民,住昌黎县。委托代理人张雪,河北碣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农民,住昌黎县。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永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并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原、被告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造成夫妻感情逐渐破裂。直至2014年7月的一天,被告又一次与原告发生争吵后,便回娘家居住,与被告分居至今。但是更使原告不能接受的是,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甚至是未告知原告的情况下,私自将已怀孕五个月的胎儿打掉,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至此,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此,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依法诉至贵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李某未提交答辩状。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本院经审核认为,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纳。综合以上诉讼证据的认证情况和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子女。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后因生活琐事双方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婚姻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已破裂经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但本案原告刘某与被告李某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的时候,双方要学会宽容、忍让,更要学会理解和包容,慎重对待离婚问题。原告刘某且未就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要求与被告李某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故本院对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永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蒋建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