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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何景坤与黄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景坤,黄坤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6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景坤,男,1982年8月2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坤,男,1980年11月21日出生。上诉人何景坤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5)丰民初字第036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黄坤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2日18时,何景坤在黄坤担任搓澡工的丰台区崔村兄弟浴池洗澡,因搓澡问题发生口角,何景坤将黄坤打伤,眉心皮肤挫裂伤流血不止。黄坤报警后警察赶到,何景坤被民警抓获后对打人行为供认不讳,受到了治安处罚,行政拘留5天并被罚款200元。黄坤到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眉心伤口缝合四针,共花费医疗费2000余元,因搓澡工接触水汽,伤口不愈合完全不能上班,造成误工损失等。现诉至法院,请求:1、何景坤赔偿医疗费2500元,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以上共计12300元。2、诉讼费由何景坤负担。何景坤辩称:我同意赔偿黄坤的医疗费,但黄坤先辱骂我,我们才起了纠纷,他是服务人员我们是消费者,因此,对于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我们不同意赔偿,对于误工费因为没有完税证明和劳动合同我们也不承认。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黄坤系丰台区崔村兄弟浴池搓澡工。2015年1月2日18时左右,何景坤到该浴池洗澡,因搓澡问题双方发生口角,何景坤将黄坤打伤。当日,黄坤到北京市丰台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就诊,经医生诊断,门诊病历载明:头外伤,前额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黄坤于2015年1月2日支付医疗费991.05元;136.45元;434.34元;于2015年1月5日支付医疗费12.8元;于2015年1月9日支付医疗费12.72元;于2015年1月12日支付医疗费15.92元,合计支付1603.28元。2015年1月2日、1月5日、1月10日诊断证明分别载明:姓名皇坤,诊断:头外伤,前额头皮裂伤,头外伤后神经反应。分别建议休息3天、休息5天、患者依旧有少量渗出,周围较红肿,建议7天。黄坤提出诊断证明上的皇坤为笔误。黄坤另主张赔偿误工费5000元,交通费300元,营养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另查,2015年1月8日,何景坤被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拘留五日并处罚款二百元。原审法院认为:黄坤、何景坤在产生矛盾时,本可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但两人均未冷静处理,以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黄坤受伤。对于损害结果的发生,双方均有责任,法院根据过错程度,确定黄坤承担损失的10%,何景坤承担90%,并以此确定损失的赔付数额。本案中,对于黄坤提出的医疗费医疗费250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为1603.28元,法院对此数额予以确认。对于误工费,法院结合医嘱酌情予以确定。对于交通费,法院结合具体情况予以确定。对于营养费,因黄坤未提供医嘱,法院不予支持。对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法院认为,黄坤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伤情已构成伤残,故其要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请求,因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黄坤的其他诉称,何景坤的其他辩称,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4月判决:一、何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坤医疗费一千四百四十三元;二、何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坤误工费二千二百九十五元;三、何景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黄坤交通费一百元;四、驳回黄坤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何景坤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其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过高,要求调低为百分之七十,另原判认定黄坤的误工费数额缺乏依据,要求依法改判。黄坤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何景坤先动手将黄坤打伤,应当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关于误工费,有单位出具的误工损失证明,且黄坤工作是搓澡工,工资都是日结,故不同意何景坤的上诉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无异。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黄坤提供的医疗费单据、出租车发票、诊断证明、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行政处罚卷档案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判认定何景坤对于黄坤受伤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比例以及黄坤的误工费数额是否适当。依据查明的事实,黄坤、何景坤未通过正当合法途径解决矛盾,以至发生肢体冲突,造成黄坤受伤。结合双方对于事发过程的陈述以及公安机关给予何景坤的行政处罚,原判认定何景坤对黄坤所受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比例,并无不妥。何景坤上诉称该赔偿责任比例过高,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黄坤的误工费问题,综合考虑黄坤工作单位出具的证明、黄坤的工作性质和工资发放方式,原判对误工费的数额予以酌定,数额合理,应予支持。综上,原判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53.75元,由黄坤负担4.75元(已交纳),由何景坤负担4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何景坤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广辉代理审判员  王俊伟代理审判员  朱洪范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韩京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