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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调确字第13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1-25

案件名称

罗某、车某等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河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石调确字第137号申请人罗某,女,1987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申请人车某,女,1955年3月4日出生,汉族。申请人罗某甲,女,1983年7月12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受理了申请人罗某、车某、罗某甲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依法指定审判员周春梅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被继承人罗某乙与车某系夫妻关系,婚后育有两女,分别为罗某甲、罗某。2015年4月22日,罗某乙死亡,其生前未留遗嘱。罗某乙的父母均先于其死亡。罗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存单存款3000元(账号:30×××06X),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有存款42370.29元(卡号:62×××41)。申请人罗某、车某、罗某甲为被继承人罗某乙的法定第一顺序继承人。三申请人因继承纠纷,于2015年5月19日经本院诉前调解中心主持调解,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继承人罗某乙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的存单存款3000元(账号:30×××06X),在中国工商银行遗留有存款42370.29元(卡号:62×××41),上述存款本息由申请人罗某一人继承;二、申请人车某、罗某甲自愿放弃对前述遗产的继承。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述协议符合人民法院确认调解协议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罗某、车某、罗某甲于2015年5月19日达成的前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周春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肖 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