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行初字第2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余淑琴与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淑琴,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海行初字第248号原告余淑琴,女,1964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陈守贵(原告之夫),1962年7月27日出生,总参一部军人。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西四环北路73号。法定代表人李大成,局长。委托代理人黄轶南,女。委托代理人常琮,男。原告余淑琴诉被告北京市海淀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海淀人保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同年4月23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余淑琴的委托代理人陈守贵,被告海淀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黄轶南、常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淑琴诉称,原告1997年5月至2004年11月在中国建材报社工作。2001年4月,该报社与原告签订了《长期聘用人员协议书》。2014年2月,原告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被告在审核原告的档案时发现,中国建材报社已于2005年5月办理了原告1997年5月至2002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退费手续,档案中留存了一份《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因该表中认定原告1997年5月至2004年11月期间视同缴费年限,和被告有关部门核准中国建材报社清退原告个人账户中的养老保险费等原因,致使中国建材报社和被告各部门之间相互推诿扯皮,原告多次上门协调申诉无效,至今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综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对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一事履行法定职责。在本院指定证据交换期限内,原告余淑琴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长期聘用人员协议书,证明原告属于外聘人员,未纳入编制;2、北京市社会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证明原告及单位已补缴在职期间养老保险;3、北京市社会保险个人权益记录(参保人员缴费信息),证明原告的养老保险费被非法清退;4、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证明认定不符合原告的身份;5、余淑琴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6、关于余淑琴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清退原告的养老保险费不合法。同时,原告当庭出示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以下简称183号令)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京劳险发(1998)69号《北京市劳动局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企业城镇劳动者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处理办法》及年度养老金调整政策(报纸)作为支持其诉讼请求的法律规范依据。被告海淀人保局辩称,根据183号令的规定,原告的退休审批工作由被告负责。原告于1982年2月于国防科工委印刷厂参加工作,1983年3月被同单位正式招用为全民合同制工人并工作至1994年4月,于同年5月调入中国改革报社,于1997年8月由中国改革报社调入解放军一二零五工厂后,转调至中国建材报社(1997年5月至1997年7月原告的人事关系仍保留在中国改革报社)。原告于2014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北京市海淀区花园路街道社会保障事务所(以下简称花园路社保所)于当月来被告处为其办理退休手续。经被告审核原告人事档案,其视同缴费年限为15年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月为10年3个月。根据183号令的规定,原告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根据京劳社养发(2007)29号《关于贯彻实施﹤北京市基本养老保险规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以下简称29号文件)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曾为中国建材报社的外聘人员,且该社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保法》)的规定为其缴纳聘用期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为使个人利益不受损害,被告将该情况通过花园路社保所告知原告。原告在收到告知后,明确表示暂不办理退休手续,待单位为其补缴漏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后再继续办理退休手续。根据京社保发(2010)48号《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补缴有关问题的业务操作办法》(以下简称48号文件)的规定,虽然原告已符合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条件,但因原告在办理退休审批手续后将不能申请补缴应缴未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故原告一直未申请再次办理退休手续。同时,原告基本养老保险费的补缴等事项由社保经办机构负责,不是被告的职责范围。因此,被告已履行相应法定职责,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法定举证期限内,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如下证据并当庭出示:1、关于余淑琴工作情况的说明,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及中国建材报社其聘用期间需缴纳养老保险费;2、余淑琴人事档案材料复印件,证明原告的工作经历;3、北京社会保险管理信息系统截屏,证明原告2003年1月前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录。同时,被告当庭出示《社保法》、183号令、29号文件、48号文件作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法律规范依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发表质辨意见如下:针对原告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证据5、证据6不持异议,认为证据4与本案无关,证据2、证据3可以证明,基本养老保险账户的管理是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的业务范围。针对被告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证据2不持异议,对证据3不予认可,认为实际缴费年限与事实不符,用人单位不应该清退原告的养老保险费,原告作为外聘人员应当缴费。本院对经过庭审质证的证据进行评议后认证如下:原告余淑琴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海淀人保局提交的全部证据符合《证据规定》中规定的提供证据的要求,证据来源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欲证明的事项,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认证意见及庭审查明的情况,本院可以确认如下事实:余淑琴出生于1964年2月10日,原系中国建材报社职工,于2014年2月年满50周岁,达到法定退休年龄。花园路社保所于当月到海淀人保局为余淑琴办理退休手续。海淀人保局审核了余淑琴的人事档案,认定其视同缴费年限为15年6个月,基本养老保险实际缴费年月为10年3个月,符合183号令规定的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要求。但是,由于余淑琴在任职中国建材报社外聘人员期间,缺少1997年5月至2002年12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该时间段不能认定为视同缴费年限。因此,海淀人保局将上述情况通过花园路社保所告知了余淑琴。2014年10月15日,海淀人保局作出《关于余淑琴工作情况的说明》,将上述情况作出书面说明,并送达余淑琴。此后,余淑琴未再向海淀人保局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余淑琴认为,海淀人保局应当为其恢复1997年5月至2002年12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并办理退休手续,海淀人保局至今未予办理系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海淀人保局对余淑琴办理退休手续一事履行法定职责。本院认为,根据183号令第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区、县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监督和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因此,海淀人保局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审核养老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根据183号令第二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累计缴费年限满15年的,自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核准后的次月起,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本案中,根据已查明事实,原告的情况符合上述规定,应当可以办理退休手续。但因缺少1997年5月至2002年12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费,根据29号文件的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后将不能补缴,据此,被告告知原告上述情况,并作出书面说明,原告未再向被告申请办理退休手续。因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相应职责,在原告未再次申请的情况下不构成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淑琴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余淑琴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孟军红人民陪审员 杜秀荣人民陪审员 张 红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单醇秀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