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攀民终字第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张某某、晏某某、史某某与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回某某追偿权纠纷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攀枝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某,晏某某,史某某,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回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攀民终字第3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某,男,1997年12月2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捕前系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学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10年,现在监狱服刑。法定代理人张海青(张某某之父),男,1971年10月17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内蒙古自治区满洲里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委托代理人吴雪松,四川晓明维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晏某某,男,1997年12月1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捕前系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学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6个月,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法定代理人李萍(晏某某之母),女,1971年2月14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无固定职业,住攀枝花市东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史某某,男,1997年8月6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捕前系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学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法定代理人史斌(史某某之父),男,1970年5月5日生,回族,大专文化,住攀枝花市东区机场路。委托代理人夏忠团,四川民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攀枝花市实验学校,住所地:攀枝花市东区鸿福巷14号。法定代表人郭光恒,该学校校长。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四川三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回某某,男,1998年7月19日生,回族,初中文化,四川省攀枝花市人,捕前系攀枝花市实验学校学生,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判处其有期徒刑3年,缓刑4年,现在缓刑考验期内。法定代理人回金利(回某某之父),男,1971年6月28日生,回族,高中文化,住攀枝花市西区。上诉人张某某、晏某某、史某某因与被上诉人攀枝花市实验学校(以下简称实验学校)、原审被告回某某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2014)攀东民初字第1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吴雪松,晏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萍,史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史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夏忠团;被上诉人实验学校的委托代理人伍臣君,原审被告回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回金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29日16时许,回某某因对同年级同学杨某某拿女同学吴某某跳绳一事心生不满,遂电话邀约张某某、晏某某商量,三人商定当天下午放学后在实验学校旁开明苑小区收拾杨某某。其后,回某某告诉史某某,并要史某某将杨某某叫至开明苑小区,因杨某某未去未果。回某某、张某某、晏某某在开明苑小区又商量上晚自习时到实验学校内找杨某某。当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一起到实验学校校园内,由史某某将杨某某叫至校内乒乓球场西北角球台边,张某某在与杨某某交谈中用脚踢杨某某,晏某某也踢了杨某某一脚。张某某认为杨某某态度不好,拿出随身携带的跳刀刺向杨某某,致杨某某心脏破裂、急性大出血,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件发生后,公安机关接警赶至现场展开调查,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先后被抓获。案发时,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已年满14周岁;史某某已年满15周岁。2013年5月13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检察院以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涉嫌犯故意伤害罪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廷燕亦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查后,依据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炳草岗街办调委会)制发的两份调解协议和杨洪、曾廷燕领取赔偿款后出具的收条,于2013年6月13日向杨洪、曾廷燕作法律诠释工作,当日,杨洪、曾廷燕向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递交了“我们是杨某某的父亲、母亲,现在法院告知我们不能再进行民事诉求,我们现自愿撤销民事诉求,要求严惩凶手及其他人”的撤诉申请,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诉讼中,经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做工作,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赔偿款70000元、晏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赔偿款52000元、回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赔偿款60000元、史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赔偿款50000元,共计232000元。2013年10月12日,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审理作出(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认定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因公诉机关提起抗诉,经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4)攀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维持原审法院对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认定和处罚;撤销原审法院对张某某判处有期徒刑7年的处罚,认定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改判张某某有期徒刑10年。2014年4月14日,实验学校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其诉讼请求,同时申请财产保全,要求对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至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暂存的赔偿款共计232000元进行保全,在实验学校提供担保后,攀枝花市东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攀东民保字第46号民事裁定,对张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的赔偿款70000元、晏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的赔偿款52000元、回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的赔偿款60000元、史某某法定代理人交纳的赔偿款50000元予以暂停支付,待本案审结后处理。同时查明,2012年12月20日,杨洪、曾廷燕与实验学校在炳草岗街办调委会主持下达成了两份赔偿协议,一份协议载明:(1)由实验学校向死者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廷燕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601129元,由于实验学校前期已垫付交通费、食宿费等共计50000元,实际支付551129元;(2)协议签订之日,由实验学校先行支付250000元给杨洪、曾廷燕,余款在杨某某遗体火化及后事处理完毕后于2012年12月31日前支付给杨洪、曾廷燕;(3)协议签订后,杨洪、曾廷燕委托实验学校全权负责向侵权方(无论几个人)追究民事赔偿责任,赔偿金由实验学校所有;(4)协议签订后,杨洪、曾廷燕不得就此事件再以任何理由要求攀枝花市教育局、实验学校、侵权方(无论几个人)主张民事赔偿责任及其他任何诉求。另一份协议载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应杨某某父母要求,由实验学校向死者杨某某的父母杨洪、曾廷燕一次性垫付杨某某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50000元。杨洪、曾廷燕同意书面授权实验学校向侵权人追偿其赔偿金额,且杨洪、曾廷燕一直同意该事情发生不是实验学校的责任……。同年12月24日,杨洪、曾廷燕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领取了赔偿款801129元后出具了“今收到炳草岗街道办事处转付(由实验学校支付给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廷燕的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赔偿、误工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费用共计801129元)”的领条。四川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68元/年;城镇全部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为41795元/年;职工每月工作日为21.75天。上述事实有实验学校提交的2012年12月20日,炳草岗街办调委会(2012)攀东炳办民调40号、41号人民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4日,杨洪、曾廷燕从攀枝花市东区炳草岗街道办事处领款801129元后出具的领条;(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4)攀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原审法院依法调取的(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卷宗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学校、幼儿园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职责范围内的相关义务致使未成年人遭受人身损害,或者未成年人致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学校、幼儿园等教育机构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侵权人追偿。2012年11月29日18时50分许,张某某伙同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在实验学校校园内故意伤害杨某某身体,致杨某某死亡的后果,(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和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攀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客观真实,依法应予采信。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学校作为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教育机构,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件发生后,实验学校积极与被害人杨某某的父母杨洪、曾廷燕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约定履行了赔偿义务。作为直接侵权人的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而负有安全保障义务的实验学校,因其存在过错,依法也应当承担责任。实验学校在代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履行赔偿义务后,依法享有追偿的权利。依据实验学校与被害人杨某某父母达成的协议和杨某某父母出具的收条,实验学校已给付赔偿款801129元。实验学校要求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给付赔偿因其不法行为造成杨某某死亡的赔偿款582084.52元的诉请,依据实验学校一方和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一方在事件中的责任,依法认定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承担320451.6元(40%)的责任;480677.4元的责任依法应当由实验学校承担。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所提意见,依法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给付攀枝花市实验学校赔偿款320451.6元;二、驳回攀枝花市实验学校的其余诉讼请求。原审原告实验学校为支持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2)攀东炳办民调40号、41号人民调解协议(2012年12月20日),该协议上有人民调解委员会、炳草岗街办盖章确认,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要求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撤销对学校的委托和协议相矛盾,该协议第4条约定,协议签订后,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委托学校向侵权方追偿赔偿,赔偿金由实验学校所有,该协议第6条说明协议不存在不公平;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但对调解协议是否合法有效,内容是否合法,请审查。2.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给实验学校的授权委托书(2012年12月20日),证明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委托学校向侵权方追偿;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质证认可该据真实性。3.交款收据二份,证明实验学校给付了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801129元(2012年12月24日);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4.学校垫付的交通费、住宿费、医疗费相关票据。证明学校已垫付相关费用(2012年12月24日)。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5.(2013)攀东刑初字第176号刑事判决书(2013.10.17),(2014)攀刑终字第1号刑事判决书(2014.2.20),证明事情经过;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质证认可该证据真实性。以上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原审被告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原审被告张某某、晏某某、史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张某某上诉称:本案是由一起刑事案件引发的赔偿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适用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直接费用不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同时,第一百六十四条也明确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而本案中对精神损失给予确认,事实认定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张某某仅对直接经济损失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等承担赔偿责任。晏某某上诉称,实验学校赔付给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的金额应该在法律规定幅度内,有25万元是实验学校自愿多给的,不属于法律规定的赔偿项目;刑诉法有明确规定,不应计算死亡和精神损失赔偿金,对其余赔偿项目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丧葬费予以认可。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驳回实验学校诉讼请求。史某某上诉称,本案发生在实验学校管理的校园内,事发时史某某也是该校管理、教育的在校学生,并且史某某在当时亦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即使对他人具有侵权行为所产生的损害赔偿,也应由实验学校承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伤害,应由学校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且该条并未规定学校赔偿后具有追偿权;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之规定把史某某认定为“第三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在史某某法定代理人未到场参与、不清楚的情形下,实验学校支付给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的金额,不予认可,且超过法定金额部分,应由实验学校另行承担。综上,请求二审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不向实验学校给付赔偿款。被上诉人实验学校辨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回某某陈述,实验学校与杨某某父母杨洪、曾庭燕如何协商的我不清楚这个过程,就和我说赔偿结果,虽然我不上诉,但还是觉得赔多了。同意其他上诉人的意见。二审过程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基本事实一致,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追偿权。本案系校内学生之间的侵权行为引发的损害赔偿纠纷,适用一般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杨某某在校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的故意伤害,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作为侵权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实验学校对在校学生依法负有教育、管理、保护的义务,其未尽到相应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实验学校先行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要求直接实施侵权的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承担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责任,履行赔偿义务,符合法律规定。上诉方主张学校没有追偿权的请求,既不符合客观实际,又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上诉人共同将在校学生杨某某伤害致死的侵权行为,给其父母造成严重后果,据此应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和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赔偿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等。上诉方认可医疗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丧葬费等,本院予以确认。上诉方一致要求应按刑事诉讼法等相关刑事法律法规不予赔付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赔偿限额。杨某某被不法伤害致死后,给双方家庭、学校和社会造成严重不良影响。为息事宁人尽快化解矛盾纠纷,学校及时出面与杨某某父母沟通协商斡旋,终于达成调解协议,为稳定杨某某父母,减轻上诉方心理压力,恢复正常上课秩序,学校付出了艰辛努力。在调解过程中,学校怕双方父母见面后,场面不可收拾,就善意回避上诉方,在炳草岗街办调委会主持下,与杨某某父母达成调解协议后,已实际先行全部垫付杨某某父母赔偿费801129元,学校并未从中牟利,也不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根据过错归责原则,原审法院并未支持学校要求上诉方承担582084.52元侵权赔偿责任的诉求,只判决上诉方承担320451.6元,并未加重上诉方负担,符合本案客观事实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确认。综上所述,本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107元,由张某某、晏某某、回某某、史某某连带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徐贝贝审 判 员  衡 心代理审判员  李淑群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张玉梅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