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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21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上诉人张枫与被上诉人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枫,杨文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民终字第21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枫,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某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文杰,男,1971年10月18日生,汉族,某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北京市高朋(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枫因与被上诉人杨文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秦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枫,被上诉人杨文杰的委托代理人史培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3月24日,张枫从其中国农业银行62×××17账户中现金取款9万元;次日,杨文杰向张枫的妹妹张玉凤出具内容为“今借到张玉凤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的借条。同年6月30日,张玉凤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杨文杰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2014年10月27日,原审法院以张玉凤诉请杨文杰偿还借款主体不适格,亦无法律依据为由,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驳回张玉凤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张枫据此于2014年12月2日将杨文杰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杨文杰返还其借款10万元并支付借款利息。另查明,2014年6月27日,张枫以杨文杰欠其50万元借款未还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3日作出(2014)秦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判决杨文杰偿还张枫剩余借款30.2万元及利息。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民间借贷作为实践性合同,张枫负有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及款项已经实际交付给借款人的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枫虽提交了杨文杰向其妹妹张玉凤出具的借条,杨文杰在否认与张玉凤之间存在款项往来及收取10万元借款的情况下,张枫未能就该借条项下除9万元以外另1万元的款项来源及10万元借款的交付事实,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根据(2014)秦民初字第3254号、(2014)秦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所查明的事实,张枫与杨文杰之间除本案案涉借款外,其他资金往来均通过转账方式取得,按张枫在(2014)秦民初字第3254号案中自述:“2013年9月24日,张枫和杨文杰碰面把双方之间的借款金额确定为500000元,杨文杰也于当日向张枫出具了借条。然而从2014年起,张枫要求杨文杰归还该笔借款,杨文杰一直不还,甚至不接电话”,从而导致张枫在2014年6月24日向原审法院起诉,张枫的上述陈述与其在本案中陈述的在2014年3月25日借给杨文杰10万元,存在较多的矛盾之处,张枫在杨文杰长期未还款付息的情况下未采取进一步措施以保护其权利的做法也于理不合,故当事人间是否存在借贷关系存有疑义。张枫对此又不能作出合理解释,故张枫提交的2014年3月25日的借条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因此,张枫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枫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张枫负担。宣判后,张枫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上诉人及上诉人的妹妹分别与杨文杰在原审法院同时进行了两起诉讼,上诉人当时认为债权人只能以各自权益主张权利,故分别以上诉人和上诉人的妹妹的名义各自主张权利。上诉人与杨文杰形成借贷关系,上诉人履行了出借义务,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足以说明双方之间发生了借贷关系,杨文杰出具的借条包含了收到上诉人出借的款项的意思,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在(2014)秦民初字第3254号案件中,上诉人因杨文杰不还款,将杨文杰诉至法院,在言语中不免有夸大成分,不能以此作为判断事实的依据;在(2014)秦民初字第3799号案件中,杨文杰称与上诉人商定将欠款由30.2万元减少为10万元,该说法不成立,如果该事实真的存在,杨文杰不收回50万元的借条违背常识,杨文杰未就其出具10万元借条给出合理的解释。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杨文杰辩称,被上诉人虽然出具了借条,但并没有真实的收到张枫出借的10万元,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案涉款项实际交付。被上诉人向张枫出具借条的原因是因为被上诉人此前向张枫借款50万元并出具了借条,该50万元的借款一直偿还至2014年2月,此后杨文杰无力偿还,与张枫协商后商定再还10万元,应张枫的要求出具了以张玉凤为出借人的借条。50万元借条没有收回是因为张枫当时称50万元的借条当时没有带过来并承诺回去以后撕毁,其基于对张枫的信任没有收回。被上诉人的资金链在2014年2月底就开始断裂了,2014年3月开始陆续电话就不接听了,上诉人在这一时候还借款给被上诉人于理不合。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在本案原审中,张枫陈述其从银行取了9万元现金,还有1万元是杨文杰归还给其之前的借款。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杨文杰向张枫最后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汇款数额为2万元。在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799号案件中,杨文杰称在向张枫归还了19.8万元后,其与张枫协商将剩下的30.2万元减少为10万元,并应张枫的要求打了一张10万元的借条。以上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254号民事判决书、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3799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张枫和杨文杰之间是否就案涉1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张枫为证明其与杨文杰之间就案涉10万元存在借贷关系,提供了取款凭证、借条等证据,从另案中查明的事实来看,杨文杰向张枫最后的汇款时间为2014年2月28日,并非如张枫所陈述的从2014年起,杨文杰就不归还借款。杨文杰主张其并未收到案涉10万元,并称其在向张枫归还了19.8万元后,与张枫协商将剩下的30.2万元减少为10万元,并出具了本案所涉借条,但对此反驳意见杨文杰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无法合理解释其为何在未收到案涉款项的情况下出具本案所涉10万元借条,结合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对于上诉人张枫主张的其与杨文杰之间存在案涉借贷关系的上诉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由于张枫未能就案涉借条项下除9万元以外另1万元的款项来源提供相应证据,故本院认定张枫向杨文杰的实际出借款项为9万元。由于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按相关法律规定,可自当事人主张起(2014年6月30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支持相应利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依法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2014)秦民初字第5815号民事判决;二、杨文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张枫支付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3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三、驳回张枫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杨文杰负担1035元,张枫负担11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杨文杰负担2070元,张枫负担23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安媛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