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莲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房克萍、王强与高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克萍,王强,高立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莲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房克萍。原告:王强,被告:高立平。原告房克萍、王强与被告高立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克萍、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克萍、王强诉称:2010年,被告高立平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2000元。后来,原告多次向被告高立平索要借款,但被告高立平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高立平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2000元。被告高立平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告房克萍、王强系夫妻关系,两原告与被告高立平系朋友关系。2010年4月20日,被告高立平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房克萍借款2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房克萍人民币贰万元(20000.00)借款人:高立平2010年4月20日”。2010年11月15日,被告高立平再次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房克萍借款30000元,并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收到房克萍人民币叁万元(30000.00)借款人:高立平2010年11月15日”。2010年12月30日,被告高立平以应急为由向原告房克萍借款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该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房克萍现金2000.00元大写:贰仟元正高立平2010.12.30号”。关于借款期限和利息,原告房克萍主张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亦未约定利息。上述事实,有原告房克萍与王强的陈述、被告高立平出具的欠条和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案中,原告房克萍提供的被告高立平出具的欠条和借条,能够证实被告高立平向其借款52000元的事实。虽然,原告房克萍与王强是夫妻关系,但被告高立平系自原告房克萍处借得的款项,并向原告房克萍出具欠条及借条,故原告房克萍与被告高立平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原告王强与被告高立平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房克萍有权要求被告高立平偿还借款52000元,原告王强并非涉案借贷关系的合同主体,无权要求被告高立平偿还涉案借款。被告高立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任何反驳原告房克萍诉求的证据,视为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应当自行承担举证、质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据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立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房克萍借款52000元;二、驳回原告王强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高立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发京代理审判员  仲崇镇人民陪审员  林召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王 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