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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浦民初字第01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林东寅与熊志东、胡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01072号原告林东寅,无业。委托代理人池娟,女,汉族,1978年3月1日出生,无业,与原告系夫妻关系。被告熊志东,退休职工。被告胡正兰,退休职工。原告林东寅与被告熊志东、胡正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东寅的委托代理人池娟,被告熊志东、胡正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东寅诉称:2014年9月21日,被告熊志东因生活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口头承诺随要随还,并出具借条1份。其子熊刚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签字。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依约定及时还款。被告胡正兰与熊志东系夫妻关系,应当一起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无果,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10万元,并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熊志东辩称:1、要求原告本人到庭。2、起诉状所诉不是事实。3、我们夫妻均有退休金,不需要向他人借款生活。4、借条是我本人出具的,但10万元钱我未拿到。我与胡正兰系夫妻关系。被告胡正兰辩称:我和熊志东系二婚,我对原告借款一事不知情,熊刚也没有与我谈过此事。我本人有退休工资,自己也有儿子,他平时也会补贴我,现原告起诉我,我想不通。经审理查明:被告熊志东向原告林东寅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林东寅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此据熊志东2014.9.21。”熊志东儿子熊刚作为证明人在借条上写到“证明熊志东是在清醒状态下写的借条。证明人熊刚”。熊刚因利用网络平台非法集资于2015年1月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执行逮捕,现被羁押于淮安市看守所。因二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诉讼来院。原告林东寅于庭审后到法庭接受询问,称所借款项均为现金,因被告熊志东急用且两家关系较好而直接交付,考虑到被告年纪较大,故让其儿子签字证明。另查明:被告熊志东与被告胡正兰系夫妻关系,1990年领取结婚证。熊志东称其儿子熊刚让其打条子借钱,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的谈话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在卷佐证。对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被告无异议。经审查,该借条具有真实性、合法性,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及证明人签字为证,足资认定。被告熊志东向林东寅借款后,理应归还。胡正兰与被告熊志东系夫妻关系,本案债务形成于他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故胡正兰应对本案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熊志东与胡正兰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林东寅借款本金10万元,并自2015年3月1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承担利息。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负担。(上述款项请直接支付给权利人或交纳至本院银行账户,收款人:淮安市清浦区人民法院,开户行:江苏银行淮安清浦支行,账号:80×××32)。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3份,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综合处;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如本判决依法生效后,一方当事人拒绝按期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审判员  韩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刘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