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唐民一初字第26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熊飞、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唐民一初字第2639号原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鸽,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向民,河南海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吴明举,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国文、曹祥营,河南华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熊飞,男,198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武昌区。被告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蔡丽春,该分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中华,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邓辉元,该支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骏腾运输公司)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被告熊飞、被告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以下简称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武汉公司)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及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骏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向民与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祥营、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辉元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熊飞、被告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骏腾运输公司诉称,其系豫r/j6×××(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该车投保有交强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险,并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9月21日,被告熊飞驾驶鄂a/k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市开往湖北省宜昌市方向,当日01时15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63km+200m(沪渝向)处,其车撞上前方低速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豫r/j6×××(豫r/m×××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豫r/j6×××(豫r/m×××挂)号车撞上前方骑、轧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豫r/69×××(豫r/a×××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鄂a/k6×××号车驾驶员熊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熊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因熊飞驾驶的事故车辆登记车主是被告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有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先承担赔偿责任。为赔偿原、被告不能达成一致,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00元,并承担诉讼鉴定费用。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65986元。原告骏腾运输公司提交了如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车辆登记证书。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以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事故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主体资格;(3)驾驶证、行驶证、道路运输证、从业资格证。以证明原告车辆合法营运;(4)司法鉴定评估报告书及票据。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失情况及支付评估费用;(5)票据。以证明原告支付车辆施救、拖吊、运输、鉴定费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1、交通事故属实,原告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险属实(含营运车损失险),但诉求过高不实,应当依法核实,确认其合理的损失;2、对原告主张的损失部分应当有本次事故其它肇事车辆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对车辆损失,我公司可以在车辆损失险限额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15%的赔偿责任。对原告其它损失部分如营运损失等不属于我公司保险范围,不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被告熊飞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和相关证据。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及相关证据。诉讼中辩称,1、被告熊飞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三者险30万元,但没有投保不计免赔,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数额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事故比例赔偿,由于该机动车没有在我公司投保不计免赔,故我公司应当在商业险内免赔15%的责任;2、被告车主及驾驶员应当提供有效证件及营运证据,否则我公司不赔偿,营运损失及诉讼费鉴定费等均属于间接损失,根据保险条款规定不应当有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骏腾运输公司系豫r/j6×××(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登记车主,在被告中华联合南阳公司为豫r/j6×××号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244125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4年11月13日;为豫r/m×××挂号车投保有车辆损失险,赔偿限额56420元;车上货物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另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1月16日至2014年11月15日,原告足额缴纳了保费。2014年9月21日,被告熊飞驾驶鄂a/k6×××号重型厢式货车,由湖北省武汉市开往湖北省宜昌市方向,当日01时15分许,行驶至沪渝高速公路963km+200m(沪渝向)处,其车撞上前方低速行驶的由丁某某驾驶的豫r/j6×××(豫r/m×××挂)号重型半挂车尾部,导致豫r/j6×××(豫r/m×××挂)号车撞上前方骑、轧应急车道分界线停驶的由杨某驾驶的豫r/69×××(豫r/a×××挂)号重型半挂车,造成鄂a/k6×××号车驾驶员熊飞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湖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警察总队一支队仙桃大队(2014)第00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熊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仙桃市道畅公路清障施救服务有限公司拖车施救费8800元,支付湖北平安行道路交通事故司法鉴定所交通事故技术鉴定费1100元,支付仙桃市张运货物装卸铲车费3600元,支付豫r/68019号车货物(煤)转运费4500元。为事故车辆拖回唐河县定损,原告支付唐河骏腾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豫r/69×××号车吊车费2500元、拖车费7700元。经西峡县众义达二手车鉴定评估服务有限公司鉴定,豫r/j6×××(豫r/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96646元,日均停运损失在1026元--1193元之间,原告支付鉴定评估费8000元。事故车辆于2014年12月23日运抵唐河县欧曼服务站维修厂修理,2015年1月19日修理完毕原告提出车辆,支付该维修厂修理费97460元。另查明,被告熊飞驾驶的鄂a/k6×××号重型厢式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赔偿限额122000元;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又查明,杨某驾驶的豫r/69×××(豫r/a×××挂)号重型半挂车登记所有人为原告骏腾运输公司,为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主挂两份交强险,赔偿限额244000元;为豫r/69×××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000000元;为豫r/a×××挂号车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并为主挂车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并足额缴纳了保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交通事故中,被告熊飞负事故主要责任,丁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某负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被告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又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因此被告熊飞和被告联丰物流蔡甸分公司、杨某均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熊飞驾驶的鄂a/k6×××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杨某驾驶的豫r/69×××(豫r/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因此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和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本案中,原告骏腾运输公司赔偿请求范围应为:1、车辆损失96646元;2、拖车施救费8800元;3、技术鉴定费1100元;4、货物装卸铲车费3600元;5、货物转运费4500元;6、拖车吊车费10200元;7、停运损失,2014年9月21日事故发生,10月21日下发事故认定书,12月23日进厂修理,2015年1月19日修理完毕,本院结合公安交警保全车辆期间、提起诉讼及车损鉴定期间酌定停运合理日期为70日。根据司法鉴定每日停运损失为1026元—1193元之间,数额为(1026元+1193元)÷2×70天=77665元;对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和人寿财险武汉公司认为损失过高的辩解,因未提供相关证据又未申请重新鉴定,故其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以上原告损失合计202511元,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系三车相撞引发的交通事故,应由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鄂a/k6×××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和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69×××(豫r/a×××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平均赔偿,即被告人寿财险武汉公司在鄂a/k6×××号重型厢式货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255.50元(202511元×50%=101255.5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险南阳公司在豫r/69×××(豫r/a×××挂)号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01255.50元(202511元×50%=101255.5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1255.5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101255.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289元,鉴定费8000元,合计13289元,由被告熊飞和被告湖北联丰物流有限公司蔡甸分公司共同负担11702元,原告唐河骏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自行负担158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郑 彦审 判 员  唐念存人民陪审员  郭晓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常 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