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民特字第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天心农村银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实现担保物权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芙民特字第19号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住所地长沙市天心区芙蓉中路三段***号。负责人刘红樱,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肖湘晖,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九顺,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102室)。法定代表人向少丰,董事长。本院于2015年2月12日受理了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天心农村银行)与被申请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盛公司)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人员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申请人天心农村银行述称:2014年6月25日,天心农村银行与借款人唐跃签订了最高额借款为1000万元的《最高额借款合同》,天心农村银行与借款人唐跃、百盛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百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101号房为上述借款向天心农村银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以及律师费等,如借款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天心农村银行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根据天心农村银行与借款人唐跃之间《最高额借款合同》的约定,申请人分两笔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共计940万元,其中第一笔790万元于2014年6月30日发放,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第二笔150万元于2014年8月1日发放,还款期限为2014年12月25日。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天心农村银行催告后借款人唐跃仍拒不归还。综上,为维护天心农村银行的合法权益,根据《物权法》195条和《民诉法》第196、197条的规定,特向申请法院裁定拍卖或变卖抵押财产,以实现担保物权计本金940万元、利息142569.28元(暂时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实际计算至全部欠款清偿之日止)、律师费15万元。经本院依法送达《异议权利告知书》等相关文书后,被申请人百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异议。经审查,天心农村银行与借款人唐跃于2014年6月25日签订了合同编号为: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借字(2014)第0625011号《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贷款人同意向借款人发放以下内容贷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到2015年6月25日止,由贷款人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以及借款人履行本合同的情况,向借款人发放最高限额不超过(含)壹仟万元(大写)的人民币贷款,具体金额由贷款人决定。在此期限和额度内,可不再逐笔签订借款合同,每笔贷款的金额和期限、利率、还款方式均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作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第三条关于利率和利息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为月利率见借据。本合同项下借款自实际提款日起按日计算,按月结算,借款到期,利随本清。其中日利率=年利率/360。本合同项下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确定”。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同日,天心农村银行与借款人唐跃以及抵押人百盛公司三方签订了合同该编号为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抵字(2014)第062501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百盛公司以其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101号房屋(权证号码7100160**)作为抵押,为借款人唐跃自2014年6月25日至2015年6月25日止与天心农村银行之间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壹仟万整的债务向天心农村银行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第二条约定“抵押担保范围包括债务人依据主合同与抵押权人发生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抵押权人依据主合同约定提前收款产生的可得利息损失、损害赔偿金以及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律师费、差旅费)和其他应付的费用。因汇率变化而实际超出最高余额的部分,抵押人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27日,抵押人百盛公司为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栋101号房屋办理了他项权登记(他项权权证号: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422**号;房屋他项权利人:天心农村银行;债权额:1000万元;登记类型:最高额抵押登记;抵押合同号:天心合行(城中)最高额抵字(2014)0625011号;抵押人:百盛公司;债务人:唐跃;部位性质:一套;抵押户室:101)。2014年6月30日,借款人唐跃与天心农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No90410859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为79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6月30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7.000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日,天心农村银行向唐跃发放了790万元的贷款。2014年8月1日,借款人唐跃与天心农村银行签订了编号为No90410867的借款借据,约定借款为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4年8月1日,到期日期为2014年12月25日,借款利率为7.0001‰,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款。同日,天心农村银行向唐跃发放了150万元的贷款。现上述借款均已到期,经天心农村银行催告后借款人唐跃仍未归还。截止2015年2月12日,唐跃已拖欠天心农村银行本金940万元,利息139717.33元。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开具了天心农村银行为此次申请支付了律师费15万元的收据。以上事实有《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借据》、《房他证芙蓉字第5140422**号》、银行对账单、收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唐跃与天心农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借款合同》以及和百盛公司与天心农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及形式均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天心农村银行已按约向债务人唐跃足额发放了940万元的贷款,唐跃应该按时足额履行自己的还款义务,但经天心农村银行催款,没有证据证明唐跃履行过还款义务,因此百盛公司应当依照其与天心农村银行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履行抵押人义务。综上,对天心农村银行依据法律的规定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天心农村银行可依本程序实现债权的具体范围,本院依法审查确认为:1、本金:940万元;2、逾期罚息:共计139717.33元。自2014年12月25日计算至2015年2月12日计逾期49天,罚息在约定月利率7.0001‰基础上上浮30%[790万*(7.0001‰*1.3)/30*49+150万*(7.0001‰*1.3)/30*49];3、律师费:天心农村银行与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之间约定的律师费用过高,加重了债务人的负担,本院依据《湖南律师服务收费标准》酌情确认为1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对被申请人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长沙市芙蓉区蔡锷南路48号天心华庭101号房屋(所有权证号:长房权证芙蓉字第7100160**号)的担保财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与债务人唐跃签订于2014年6月25的《最高额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本金940万元、逾期罚息139717.33元(暂计至2015年2月12日止,此后的部分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式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以及实现担保物权的律师费10万元在《最高额抵押合同》1000万元的抵押限额范围内优先受偿;二、驳回长沙天心农村合作银行实现担保物权的其他申请。本案申请费39824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4824元,由湖南百盛企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的本裁定即发生法律效力,申请人有权依法申请执行。审判员 王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曹彩华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申请实现担保物权,由担保物权人以及其他有权请求实现担保物权的人依照物权法等法律,向担保财产所在地或者担保物权登记地基层人民法院提出。第一百九十七条人民法院受理申请后,经审查,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拍卖、变卖担保财产,当事人依据该裁定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