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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开执字第01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常州市南挂车辆部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南挂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淮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淮开执字第0194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南挂车辆部件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正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宇明,江苏尊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淮安市专用汽车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波,该公司总经理。南挂车公司与专汽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淮开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专汽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挂车公司货款109300.78元。案件���理费2487元,减半收取1243.5元,由专汽公司负担(此款南挂车公司已经垫付,专汽公司于履行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南挂车公司)。由于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依生效法律文书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经财产调查,被执行人专汽公司没有银行存款、房屋及土地登记,其银行账户已被本院依法冻结或被其他案件冻结;虽有工商登记,但没有对外投资,未发现其持有其他公司的股权,两部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户籍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下落,虽有税务登记,但自2014年7月份以后,基本没有纳税,都是零申报,也没有应退税款。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在规定期限内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除查封的车辆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专汽公司的车辆已被其他案件查封,且无法查找车辆的下落,暂时无法处理变现,执行程序在一定期间无法继续进行。申请执行人亦未在规定期限内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淮开商初字第033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徐 蓉审判员 王海忠审判员 罗春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 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