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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葛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营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葛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营口市站前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站民一初字第00234号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7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营口市站前区花园小区。被告葛某某,男,1983年8月3日出生,汉族,系营口港务集团营口港埠公司工人,现住营口市站前区河畔小区。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葛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葛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恋爱,并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现在20个月大。婚前被告较好,但婚后被告判若两人,性格特别暴躁,经常对原告出言不逊、恶语相加,尤其是原告怀孕后,被告不但不关心照顾原告,反而经常借故与原告大吵大闹,对原告大打出手。原告因顾念腹中胎儿,对被告的粗暴行为一忍再忍,但被告不知悔改,反而变本加厉的伤害原告,特别是在原告挺着大肚子快要分娩前15日的时候,被告还用手机砸原告的胸部,造成原告左胸部、手臂多处淤青肿痛。在原告分娩后的第6天,被告无故两天两夜不回家。被告的行为造成原告在月子里长时间生气上火,分娩后第10天原告因身体严重抽搐被送到营口市中心医院抢救,并落下了产后抑郁症。被告对原告及原告的父母特别不尊重。2013年农历八月十五,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归被告抚养,原告因无工作、无收入,没有能力支付婚生子抚养费。家用电器冰箱一台、彩电二台、洗衣机一台、柜式空调一台、微波炉一台、电脑一台、棉被一床、夏凉被一床,都是原告结婚时娘家所陪送的,归原告所有,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被告葛某某辩称:为了婚生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于2012年10月10日登记结婚,婚生子葛某甲于2013年7月15日出生。原、被告婚后初期感情较好,后因生活琐事、性格不合等原因经常发生争吵,并于2013年9月19日(农历八月十五)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原告分娩后10天,因生气导致头痛、全身麻木被送至营口市中心医院治疗。原告婚前购买一台格兰仕台式微波炉(规格型号为G80F23DCSL-X7H(B0),价格为1,200.00元)、一台电脑(价格为3,200.00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规格型号为WM12E268,价格为3,959.00元)、一套三菱空调(规格型号为SGE51VCH,价格为7,100.00元)、一台海尔冰箱(规格型号为301,价格为5,200.00元)、一台LG液晶(规格型号为32LS3150,价格为2,199.00元)、一台三星液晶(规格型号为46ES6100,价格为6,700.00元),以上家电均存放在营口市站前区河畔小区1号楼1单元5层东户房屋内。另外,婚前被告给原告购买了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等金饰共25g及钻戒一枚,并给付原告彩礼钱30,000.00元。原告母亲婚前给被告购买浪琴牌手表一块。现婚生子葛某甲在被告家抚养照顾,原告无工作,被告在营口港务集团营口港埠公司工作,月收入3,000.00元左右。原、被告无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及相关证据在卷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婚姻自由权,婚姻自由包括结婚自由和离婚自由。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以为了婚生子为由不同意离婚,但婚姻的基础应为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良好,而不能以其他任何理由剥夺一方的离婚自由权,并且鉴于原、被告自2013年9月19日至今一直分居生活,庭审中原、被告仍然不断发生激烈争吵,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依法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关于婚生子的抚养权和抚养费,因婚生子葛某甲一直在被告家生活,相较于原告,被告更了解婚生子的生活习惯和秉性,婚生子也更习惯于被告家庭的生活环境,故由被告抚养婚生子更有利于婚生子的身心健康成长。虽然原告现无工作,但其作为健全的成年人,具有完全劳动能力,应当担负起抚养婚生子的责任,根据营口地区人均消费情况及婚生子的实际生活所需,本院酌定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因家电一台格兰仕台式微波炉(规格型号为G80F23DCSL-X7H(B0),价格为1,200.00元)、一台电脑(价格为3,200.00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规格型号为WM12E268,价格为3,959.00元)、一套三菱空调(规格型号为SGE51VCH,价格为7,100.00元)、一台海尔冰箱(规格型号为301,价格为5,200.00元)、一台LG液晶(规格型号为32LS3150,价格为2,199.00元)、一台三星液晶(规格型号为46ES6100,价格为6,700.00元)均为原告婚前购买,依法应为原告的婚前个人财产,故上述家电均归原告所有。关于彩礼30,000.00元、金耳环、金项链、金手镯及钻戒,均系婚前被告按照习俗给付给原告的彩礼,现原、被告已登记结婚且共同生活,故被告提出的要求原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浪琴手表系婚前原告母亲对被告的赠与并已交付被告使用,故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予以返还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提出的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的诉请,因个人衣物系一方专用的生活用品,依法属于夫妻个人财产,故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葛某某离婚;二、婚生子葛某甲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给付婚生子抚养费500.00元,于每月5日前给付,给付期限为自2015年4月23日起给付至婚生子年满18周岁止;三、家电一台格兰仕台式微波炉(规格型号为G80F23DCSL-X7H(B0),价格为1,200.00元)、一台电脑(价格为3,200.00元)、一台西门子洗衣机(规格型号为WM12E268,价格为3,959.00元)、一套三菱空调(规格型号为SGE51VCH,价格为7,100.00元)、一台海尔冰箱(规格型号为301,价格为5,200.00元)、一台LG液晶(规格型号为32LS3150,价格为2,199.00元)、一台三星液晶(规格型号为46ES6100,价格为6,700.00元),归原告所有;四、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已预交本院,由被告将其应承担的部分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峰代理审判员  郭爽人民陪审员  郑嵩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