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江阳民初字第15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云连与陈利君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运连,陈利君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阳民初字第1518号原告王运连,女,1971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泸州市龙马潭区。委托代理人周智,泸州市江阳区大山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利君,女,1971年8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委托代理人杨秀明,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运连诉被告陈利君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永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运连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智,被告陈利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秀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运连诉称:2013年9月9日,原、被告经过充分协商,原告将其经营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和福顺养生焖锅”全国品牌餐饮加盟泸州店转让给被告陈利君,并签订书面《餐饮店转让协议》,约定:1.原告将位于酒城大道一段的全国品牌餐饮加盟“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转让给被告陈利君经营,转让费125万元;2.付款方式:被告于2013年9月8日前首付2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到付款期限被告不得违约,否则原告将按15‰/月计息,如果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以前都尚未付清,原告将按20‰/月计息,但被告最后付清全款时间不能超过2014年3月31日。2013年9月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运连“和福顺”餐厅转让款壹佰万元整,付款时间照转让协议履行,欠款人陈利君,2013.9.9。此后,经原告再三催促,被告支付了部分欠款,但尚欠7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所欠转让款70万元及相应违约金即利息(该利息依照转让协议第2条计算),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利君对原告转让餐厅给被告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餐厅转让是连锁店“和福顺养生焖锅”,不是“福顺火锅店”,转让店面的名字不一致,其中就包含了一些无形资产;餐厅是不符合消防的要求,原告没有进行整改,导致转让给原告后,洗碗间等一些地方不能正常使用,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17日,原告王运连与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授权原告王运连在泸州市江阳区以“和福顺”企业标识经营“和福顺”焖锅项目。2013年9月9日,原告王运连与被告陈利君签订《餐饮店转让协议》,约定:原告王运连将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转让给被告陈利君经营,转让费共125万元;被告于2013年9月8日首付25万元,剩余100万元于2013年10月1日前付清,到付款期限被告不得违约,否则原告将按15‰/月计息,如果被告在2013年12月底以前尚未付清,原告将按20‰/月计息,但被告最后付全款日期不能超过2014年3月11日;被告受让餐饮店后,原告出面协调,由房屋所有权人与被告重新签订租房协议;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经双方签字后生同等法律效力。双方随后在该协议上签字、捺印。同时注明:双方在2013年8月所签合同作废。同日,被告陈利君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运连“和福顺”餐厅转让款壹佰万元整(小写:1000000.00元),付款时间照转让协议履行。《餐饮店转让协议》签订后,被告陈利君分别于2013年9月8日、2014年2月12日共计支付被告转让费550000.00元。被告陈利君经营期间,陆续支付原告100000元。“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未进行预先核准登记,2013年4月22日,原告王运连预先核准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福顺火锅店”(即本案讼争的“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2013年6月19日,泸州市江阳区消防大队对原告王运连经营的位于泸州市江阳区酒城大道一段的泸州市江阳区福顺火锅店进行检查,该店铺符合消防安全要求。2014年2月19日,泸州市江阳区消防大队对已由被告陈利君经营的“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进行消防检查,发现场所内一疏散通道前室被堵塞,将前室改建成厨房,要求被告陈利君限期整改。嗣后,被告陈利君未能依约支付剩余转让款,原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具状将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撤销双方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判令原告退还其已支付的转让费550000元、维修店铺支出的费用28327元、及从立案之日起计算的利息,并承担该案的诉讼费用。本院遂依法中止本案审理。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一方因重大误解、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以及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该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陈利君与原告王运连于2013年9月9日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是否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王运连曾于2013年6月19日通过了消防安全检查,被告受让时应当对店铺的建筑布局有直观的认识。2014年2月19日,消防部门要求被告陈利君对其经营的“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限期整改,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原告转让时系明知该店铺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而恶意转让。被告陈利君受让原告王运连经营的“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应当对房屋的产权、店铺经营状况、经营相关证照是否齐备进行审查。造成店铺经营状况不佳应是多种因素所致,不能直接以此证明转让店铺时存在欺诈。虽然原告王运连申请讼争店铺的预先核准名称为“泸州市江阳区福顺火锅店”,但原告王运连通过与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签订《特许经营合同书》,已经取得经营“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的授权,被告陈利君受让店铺后应另行办理经营所需证照,原告预先核准的店铺名称并不会对被告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综上所述,对被告要求撤销双方签订《餐饮店转让协议》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被告陈利君提出原告王运连未经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许可,无权转让店铺。原告王运连是否违反其与合肥市福顺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约定,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关于讼争店铺渗漏问题,现在虽存在渗漏现象,但被告陈利君曾对讼争店铺进行过整改,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转让店铺时渗漏已经存在,且原告王运连并非出租人,故对被告所称原告系欺诈行为,并要求原告支付店铺维修费28327.00元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泸州市江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2014)江阳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被告陈利君的诉讼请求。被告陈利君不服该判决,在法定期限内上诉至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二审期间,被告陈利君于2015年2月9日向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回上诉,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被告陈利君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遂予以准许,并于同日作出(2014)泸民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被告陈利君撤回上诉,双方当事人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餐饮店转让协议》、(2014)江阳民初字第1623号民事判决书、(2014)泸民终字第436号民事裁定书、《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法庭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一致。本院认为:一、原告王运连与被告陈利君签订的《餐饮店转让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属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按照《餐饮店转让协议》的约定,原告依约将“和福顺养生焖锅”泸州店转让给被告陈利君经营后,被告陈利君未按协议约定按期足额履行支付剩余转让款的义务,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提出的判令被告支付剩余转让款及相应违约利息的请求符合合同的约定,且未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二、关于被告应支付的剩余转让款金额及违约利息的计算问题。庭审查明,被告陈利君分别于2013年9月8日及2014年2月12日支付原告王运连转让款25万元、30万元,在被告经营期间又陆续支付原告10万元,故本院确认被告陈利君还应支付原告王运连转让款600000元。同时,因被告未能依约付清余款,还应承担约定的违约利息。该利息的计算方式为:1.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应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2.考虑到庭审中双方均未能举证证明被告在经营过程中陆续支付原告100000元的准确时间,同时结合被告目前的经济状况,本院酌定2014年1月1日之后的利息以900000元为基数计算较为适宜,即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20‰/月计付利息;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20‰/月计付利息,息随本清。对于原告提出被告在经营期间陆续支付其100000元是利息的主张,因原告未能举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转让店面的名字不一致、餐厅不符合消防要求等主张,因原告预先核准的店铺名称并不会对被告经营活动造成实质影响,同时被告未能对原告转让餐厅不符合消防要求举出相应予以佐证,本院对被告的此项主张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利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王运连转让款600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自2013年10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15‰/月计算;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4年2月11日止以900000元为基数,按20‰/月计算;自2014年2月12日起至付清转让款之日止,以600000元为基数,按20‰/月计算,息随本清;二、驳回原告王运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本院减半收取5400元,由原告王运连承担500元,由被告陈利君承担4900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承担部分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永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彭 霞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