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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鑫与梁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鑫,梁国群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湛徐法民一初字第53号原告王鑫,男,197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梁毅培,广东庄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国群,男,1992年7月3日出生,汉族。原告王鑫诉与被告梁国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鑫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毅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国群经传票传唤,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陷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鑫起诉称,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梁国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雷州市调风镇东村往徐闻县和安镇方向驾驶,约17时,途经徐闻县和安镇公港村委会西寮村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与被告的乘车人林贵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后,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徐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与被告对本交通事故负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当天被送到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用去抢救费4859.95元;原告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2月8日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31605.9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要求,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在徐闻县公安局门诊部进行司法鉴定(包括鉴定检查),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987.5元。��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未给予任何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给原告医疗费18232.97元、误工费547.28元、护理费6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鉴定费及检查费493.75元,五项合计20804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王鑫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如下的证据:1、王鑫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王鑫身份情况的事实;2、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管中队的《询门笔录》复印件两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的事实;3、2014年3月1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湛徐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和各方责任承担情况的事实;;4、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的《诊断证明书》印件两份和治疗费用单据复印件三份,证据证明原告���鑫在该医院住院治疗情况的事实;5、法医鉴定费和检查费发票复印件四份,证据证明原告王鑫因交通事故支付相关鉴定费和检查费的事实;6、徐闻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王鑫因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损伤构成重伤二级的事实;7、诊断证明书、检查报告、诊断报告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复印件各一份,证据证明原告王鑫受伤后治疗情况的事实。被告梁国群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任何证据。根据原告的主张、提供的证据以及法庭庭审材料,本案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2月7日下午,被告梁国群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粱章华、林贵进)从雷州市调风镇东村往徐闻县和安镇方向行驶,约17时,途经徐闻县和安镇公港村委会西寮村路段时,与原告王鑫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王鑫与被告的乘车人林贵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用去治疗费4859.95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2月8日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用去医疗费31605.99元;原告王鑫在该医院的出院诊断证明为:1、中型颅脑损伤(1)外伤性脑干损伤;(2)左侧动眼神经损伤;(3)右额面部软组织挫裂伤。2、创伤性湿肺。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并对王鑫出院后提出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继续外院治疗。2014年3月1日,徐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作出的湛徐公交认字(2014)第00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梁国群、王鑫驾车均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确保安全行驶,其行为共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三十八条:“车辆、行人应当按照交通信号通行;遇有交通警察现场指挥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指挥通行;在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上,应当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之规定,遂认定梁国群、王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车人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王鑫于2014年7月3日在徐闻县公安局门诊部进行司法鉴定,用去鉴定费及检查费987.5元。交通事故发生至今,被告梁国群未给予原告王鑫任何赔偿,原告遂于2015年2月11日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如上述诉求。另查明,原告王鑫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妻子照顾陪护,其均为农村户籍人口。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因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纠纷,故定性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的合理费用损失。受害人王鑫是2014年2月7日发生交通事故,赔偿应当按照法庭辩论终结时上一年度受诉法院所在地即《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下简称《损害赔偿标准》)规定的精神计算。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为梁国群、王鑫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各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提供的证据,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原告王鑫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关于原告王鑫的各项赔偿请求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经核定如下:1、原告王鑫主张医疗费18232.97元,本案证据显示,王鑫因交通事故受伤后,被送到徐闻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用去治疗费4859.95元,因伤势严重于2014年2月8日被送到广东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同年2月24日,共17天,用去医疗费31605.99元,王鑫上述费用,均为正规发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简称《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的规定,现原告王鑫主张被告梁国群赔偿医疗费36465.94元的一半即18232.97元,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547.28元,根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王鑫住院治疗18天,为农村户籍人口,按2014年广东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为22195.2元计算,原告王鑫的误工费应为22195.2元/年÷365天×18天=1094.56元,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误工费547.28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3、原告王鑫主张护理费630元,王鑫住院治疗共计18天,根据《人身损害法律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王鑫住院治疗期间为其妻子陪护,参照本地护工��员日酬计算,其护理费应为70元/天×1(天)×1人+70元/天×17(天)×1人=1260元,因原、被告承担同等责任,故原告主张护理费63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4、原告王鑫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根据《人身损害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本地区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原告王鑫实际住院天数为18(天),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00元/天×18天=1800元;其主张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未超出此金额部分,本院予以支持;5、原告王鑫主张鉴定费及检查费493.75元,有相关部门正规票据为凭,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合理损失共计20804元,被告应予以赔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国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080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梁国群(此案件受理费原告已垫付,��院不予退还,本案发生法律效力后由被告径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江远臣代理审判员  洪福林人民陪审员  颜 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余伦聪附本判决法律适用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第一款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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