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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罗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罗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某,男,云南省罗平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1月15日被罗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8日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罗平县看守所。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公诉刑诉(2015)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5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七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云南省罗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在罗平县大水井乡炭山村委会夹下村袁某某家因地租的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雷某某用手指戳了刘某某的头部一下,后刘某某用袁某某家的一把椅子敲打雷某某的头部一下离开袁某某家,雷某某遂对刘某某进行追撵,后在袁某某家门口处,雷某某用手打了刘某某脸部一下,致刘某某倒地后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钝器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某过失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建议法庭对其判处三年至七年有期徒刑。被告人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无异议,要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晚上,被告人雷某某在罗平县大水井乡炭山村委会夹下村袁某某家因地租的事与被害人刘某某发生口角,被告人雷某某用手指戳了刘某某的头部一下,刘某某用袁某某家的一把椅子敲打雷某某的头部一下后离开袁某某家,被告人雷某某追撵刘某某至袁某某家门口的水泥路上时,雷某某打了刘某某一耳光,致刘某某不趁倒地,后脑勺着地受伤,经抢救无效,于2015年1月15日凌晨死亡。经法医鉴定,刘某某系头部钝器外力致颅脑损伤死亡。民事赔偿部分,经法庭主持调解,被告人雷某某赔偿了死者亲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6000元,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刘某甲、袁某某、刘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张某某、严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雷某某的供述及辩解,公安机关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提取物登记表,法医物证鉴定书,抓获经过说明,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雷某某在水泥路上打刘某某一耳光,应当预见可能导致刘某某倒地,会造成身体损伤或者死亡的结果,由于疏忽大意的过失而没有预见到,以致刘某某死亡结果的发生,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过失致人死亡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存在,罪名成立。本案发生,被害人刘某某也有一定的过错责任,被告人雷某某在侦查期间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属于坦白。法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积极赔偿了死者亲属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取得了死者亲属的谅解,并建议对被告人雷某某适用缓刑,结合我国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有关规定,依法对被告人雷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伟伦人民陪审员  蒋本兰人民陪审员  陈丽琼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杨庆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