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房发权与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五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五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房发权,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五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民一初字第00078号原告:房发权,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五河县。委托代理人:刘世忠,五河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五河县。法定代表人:陈锡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汪学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芳营,公司工程部经理。原告房发权诉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桓裕房地产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房发权及其委托代理人刘世忠、被告桓裕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汪学军、薛芳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房发权诉称:2010年1月15日原、被告签订一份《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安置其开发的位于五河县某小区×号楼×单元××××号(79㎡)住房一套,房屋产权调换过渡期至2011年12月30日。然而过渡期满后,被告至今不将该房交付给原告。被告不讲诚信,不履行合同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2、被告向原告支付房款321688元、临时安置补助费70000元、违约金100000元,合计491688元。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及陈述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了拆迁安置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应当安置给原告的房屋是某小区×号楼×单元××××号;如逾期安置被告应支付双倍的安置补偿费,被告已经逾期安置房屋七年了。被告桓裕房地产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签订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是事实,协议上约定交付的房屋是某小区×号楼×单元××××号(79㎡),交房时发现该套房屋已经交付给他人并已经被装修了,被告曾与原告商量向其交付×号楼×单元××××号(79㎡),原告不同意,两处房屋除了单元号不一样,其余都是一样的,安置为×号楼×单元××××号不会给原告造成任何损失,综上,被告并未违约,并且被告同意将×号楼×单元××××号交付给原告。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已经按照协议约定支付给原告双倍的安置补助费,安置补助费一直支付到2014年5月份,安置补助费从原告应补的差价款中折抵了。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告所举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因五河县城中心区地块改造,原告位于该地块的房屋被列入拆迁范围,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1月15日签订了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甲方(桓裕房地产公司,下同)因实施县城中心区规划改造建设需要,与乙方(房发权,下同)就房屋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达成如下协议:一、被拆迁房屋的现状:被拆迁房屋所在地点中心区地块,建筑面积71.1㎡…四、被拆迁房屋的货币补偿方式:……3、被拆迁房屋各类补偿补助总金额(包括房屋结构评估价、附属物及建筑物、装饰装修、过渡补助费、搬迁费等,各项具体数额详见附件一:《被拆迁户补偿计算清单》)71348.85元……五、房屋产权调换补偿方式……2、甲方向乙方提供位于中心区地块,结构框架,用途住宅,建筑面积79㎡的期房用于产权调换。产权调换房屋位置具体为楼号5号楼1单元1001号(79㎡)。3、产权调换差价款33496元。六、房屋产权调换的过渡安置……2、乙方过渡期限自2007年8月10日至2011年12月30日……十、逾期安置的违约责任:甲方应在本协议第六条第(二)项约定的临时过渡期期满前保证乙方按期回迁,逾期不能回迁的,甲方应在临时过渡期满前通知乙方,并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的2倍给乙方。协议签订后,原告并未向被告支付房屋差价款,被告向原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截至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临时安置补助费标准为4元/㎡。现因涉案房屋交付给第三人,导致被告无法向原告交付房屋。另查明,涉案房屋实际面积为80.63㎡。2015年4月7日,原告房发权提出申请,要求对涉案房屋的价格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安徽鑫诚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5年4月22日,该司法鉴定所作出皖鑫所司鉴字(2015)第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水岸名都5号楼1001号房屋价值为321688元。司法鉴定所依据拆迁协议约定的79㎡作出价值评估,单价为407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是在双方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该协议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依据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被告违反协议约定未能按期向原告交付还原房屋,且该房屋已交付与他人,被告无法履行向原告交付房屋的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涉案房屋评估价格为321688元,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房款321688元,但原告尚欠被告房屋差价款33496元,该款应与被告应当支付的房款相折抵。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0万元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协议中并未约定违约金的负担问题,但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一定的利息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但本金依据应以协议时所约定的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被拆迁房屋各类补偿补助总金额71348.85元,扣除被告支付的临时安置补助费1706.4元(依据被告计算的调换清单中计算的临时安置补助费)后,余69642.45元予以计算。被告支付原告的临时安置补助费截至日期为2010年12月31日,故被告尚欠原告2011年过渡期内的临时安置补助费71.1㎡×4元/㎡×12个月=3412.8元,应当支付给原告;同时依据协议约定每逾期一个月按每月71.1㎡×4元/㎡=284.4元双倍支付安置补偿费为568.8元,时间应从2012年1月1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债务期间内履行完毕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房发权与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城市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二、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发权支付房款321688元,扣除原告房发权应当向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的房屋差价款33496元,尚欠288192元。三、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发权支付利息(利息以69642.45元作为本金自2011年12月30日计算至本判决第二款确定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四、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房发权支付临时安置补助费3412.8元及逾期临时安置补助费(自2012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568.8元计算至本判决第二款确定付款之日止)。五、驳回原告房发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00元,鉴定费5000元,以上两项费用合计11000元,由被告五河县桓裕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 建代理审判员 刘 赟人民陪审员 傅雪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 记 员 刘秋侠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