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4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胡某甲与蔡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一初字第01142号原告:胡某甲,女,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宁向晨,广德县新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某甲,男,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王启德,广德县杨滩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胡某甲诉被告蔡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夏东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宁向晨,被告蔡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启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胡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由于原、被告双方认识不久就仓促结婚,婚前无感情基础,被告入赘到原告家庭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和,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嗜好赌博,虽在杨滩镇街道独自经营摩托车修理,但不用心经营,原告见不到被告的收入,无钱贴补家庭。就连原告一次生病的几千元医疗费用也无力支付。被告长期不履行家庭义务,对家庭极不负责任。被告的行为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胡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被告承担抚养费。蔡某甲辩称:原、被告虽经人介绍相识,但从认识到结婚,双方系自由恋爱,结婚是双方自愿的,婚后几个月就有了女儿,故双方是有感情基础的。被告独自在杨滩街道经营摩托车修理店,白天都在忙着修理,晚上回家偶尔与村邻打牌,并非是赌博。被告经营的摩托车修理收入不多,但女儿出生后的开支都是被告支付的,原告与其父亲所骑的电瓶车也是被告花钱购买的。原告诉称其生病时被告没有支付医疗费,由于当时恰逢被告母亲生病,当时经济紧张,实在拿不出钱。另原、被告在一起生活,偶尔发生争吵也属正常。综上,被告认为其对家庭尽到了义务,且为了家庭和女儿,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同年12月13日在广德县民政局登记结婚,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生活。2006年6月25日生育一女胡某乙,目前在杨滩小学读三年级。结婚后,被告在杨滩镇街道独自经营摩托车修理店。近年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家庭义务,双方已没有感情,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衡量离婚的唯一标准。结合本案,原、被告于2005相识,并于同年12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双方婚前具有较好的感情基础,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后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本院认为,只要双方珍惜已有的夫妻感情,并相互尊重、互让互谅,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未能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甲与被告蔡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胡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夏东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张 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