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阆民初字第1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侯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阆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阆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某某,任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阆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阆民初字第1548号原告廖某某。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委托代理人魏某某。上列原告廖某某诉被告任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某、被告任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同居生活,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侯某。2006年5月17日原、被告办理结婚登记。结婚伊始,原、被告感情尚可。近年来,因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原、被告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破裂,再无和好可能。故起诉我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侯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元。被告侯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离婚我要附条件,我坚持自己抚养小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006年2月19日生育一子侯某。2006年5月17日在阆中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双方一同在广东务工至2011年,后由于工作原因,被告到成都务工。2014年正月,为了便于孩子上学,原、被告双方协商在阆中城内租房,被告外出打工,支付孩子生活费。2015年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对被告的行为不满。遂诉讼来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申请结婚登记说明书、收条、户口薄复印件、证明、调查笔录、汇款收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后双方共同务工建设家园,共同抚养小孩。虽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加之小孩年幼。因此,为了有利于家庭稳定和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廖某某与被告侯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孟志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李汶思 关注公众号“”